(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吴红义与龙文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义,龙文久,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753号原告吴红义,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亚军,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文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梁斌,(被告龙文久之妻),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吴红义与被告龙文久、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义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谭亚军、被告龙文久、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义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龙文久以竞标原天都宾馆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吴红义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今已有4年多,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文久辩称:向原告吴红义借款10万元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写利息,故对利息部分不予以认可。被告梁斌辩称:自己对这笔钱不知情,只能由被告龙文久个人偿还。原告吴红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龙文久、梁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红义与被告龙文久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龙文久向原告吴红义借款10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另查明,被告龙文久与被告梁斌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吴红义与被告龙文久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文久应按约向原告吴红义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龙文久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梁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斌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部分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文久、梁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义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吴红义负担1920元,被告龙文久、梁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