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瑞芹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芹,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瑞芹。委托代理人姚国胜,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洪任。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瑞芹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芦丽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胡一、李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及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芹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6.13亩土地,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后来原告离婚后回到娘家居住,到2012年11月底才知道被告已经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变更给了他人。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自行交还承包地,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早已解除。原告于1999年1月1日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当年4月29日即因离婚改嫁并将户口迁往外地。原告为避免缴纳国家税金以及提留款、统筹款,主动要求解除承包关系,交还承包地,并将承包证书交给了答辩人。答辩人为避免土地资源浪费,当年5月即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据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于1999年初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当年即已经完全解除,至今已达14年之久。在这14年里,原告对诉争土地不闻不问,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特别是不按合同第2条之规定缴纳税金和提留款、统筹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事隔14年后国家不再对承包地收取有关税费,原告又要求答辩人重新履行承包合同,没有任何道理。二、原告离婚后迁徙落户外地,并在新居住地取得了承包地,答辩人有权收回诉争土地。《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离婚后改嫁,母子二人全部迁徙到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于1999年4月29日将户口迁往新居住地,并在该村取得了承包地0.9亩。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即使否认其自愿解除合同退还承包地的事实,答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三、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与答辩人所签承包合同,自1999年解除后,当年即另包他人,至今已达14年之久。如果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有履约诚意,不可能14年来对诉争土地不闻不问,不可能不知道原在其名下的承包地已被他人耕种,自然也在十几年前就应该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据此,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承包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诉争土地早已由他人承包,原告未诉答辩人与新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在客观上已无可能。答辩人于1999年5月9日就将该承包地发包给了韩继峰、于早川、韩金明、张贵四户村民,四户村民按约履行承包合同义务,占有、使用该地已达14年之久。原告在明知答辩人已将诉争土地另包他人的情况下,未先行起诉确认答辩人与四户村民之间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问题,却不负责任的直接在本案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如果支持这样的诉讼请求,不但会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起诉。五、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徐庄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原告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单位为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目前该单位主体依然存在,起诉徐庄子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诉争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情况。4.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其承包6.13亩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认为,农业承包合同上有村长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是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以前村里是经济合作社,现在是村委会。因此,本案被告应是村委会。被告认为,村委会是法律规定独立的村民自制组织,而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是村委会下属的一个独立法人单位,不能说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就能认定村委会与经济合作社系同一个组织,该两个组织是不同的法人单位,而与原告形成农业承包合同单位是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因此如原告要以农业承包合同起诉的话应当以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不能以村委会做为本案被告。二、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提交陈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陈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王瑞芹,其子韩迪二人的土地6.13亩,于1999年第二轮承包后,手续及土地交由村委会保管。证明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陈某某出庭证言:1987年至2003年9月我任徐庄子村村主任。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原告与我村的韩金峰离婚,王瑞芹当时将农业承包合同(一个大本,一个小本)交到村委会,王瑞芹说她与韩金峰离婚了,地种不了了,将两证交村里保管。原告将两证交给我后,我给了会计韩立伟、张卫国。当时规定不准许有土地撂荒,我跟王瑞芹说如果有人要地了,就把她的地给别人。需要说明的是,当时种地需要交纳各种农业税,没人爱种地。当时王瑞芹没有表示不要地,只是让村委会保管,为了不让地撂荒,才把地分给了别人。如果王瑞芹回来的话,再给王瑞芹机动地。村里将土地分给别人,没有通知过王瑞芹。李某某出庭证言:1987年至2003年我任徐庄子村党支部书记。王瑞芹离婚搬走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农业承包合同交给了当时的村主任陈某某,当时我没在场。因土地不能撂荒,经过我和陈某某及张卫国商量,把王瑞芹的土地安排给了别人,由于早川、韩金明、韩继丰、张贵,他们四人耕种。以上所某某没有书面材料,都是口头约定的。王瑞芹没有不要地的书面申请,没有不要地的明确表示,村里将原告的土地发包出去没有通知原告。以上证明、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基本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应当以证人的当庭证言为准,两位证人的证言证实不了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诉讼时效,也没有证据证实从1999年至2012年有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止事由。经审查,以上证明和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就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以上证人证言外,并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王瑞芹称,两证是2012年从村里要回的)。原告用以证明其实际承包了被告村6.13亩土地。经质证,被告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王瑞芹将两证拿走村委会不知道,她是从会计手拿走的,不是经两委会决定让其拿走的。2.该合同显示甲方处盖章均为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本案诉讼主体应为徐庄子经济合作社。3.农业承包合同第二项规定,统一交纳提留款、税金等。原告自1999年开始未交纳各种税款,根据该合同的规定,双方已经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关系。4.原告将以上两证交回村委会的行为已说明其主动要求解除了承包关系。5.经营权证书上已非常明确写明了原告的土地已于1999年5月9日经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了其他四户村民。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应将该四户村民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要求解除村委会与其四户村民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因原告未提起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村民韩金明、韩继丰、于早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在1999年5月9日诉争土地经村委会研究已将北张家坟的土地发包给了韩金明,第四大寨的土地发包给了韩继丰,上坎子西的土地给包给于早川。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以上王瑞芹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王瑞芹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韩金明、韩继丰、于早川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有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就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瑞芹迁入该村没有取得承包地,其主张,因为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还有效,所以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第29条规定,承包期间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但前提必须是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根据以上规定,村委会以后调整的土地是无效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仅能证实原告到2012年12月份在该村没有取得生活地和承包地,证实不了2012年12月至今没有生活地或承包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法院到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委会调取证明1份;到乐亭县胡家坨镇杜小口村委会调取证明1份和乐亭县土地承包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6页。以上证据证明王瑞芹在1999年4月与杜士和结婚后,户口迁入杜小口村,出于乡情,该村分给王瑞芹母子0.9亩土地(按政策不应分地),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8年12月,承包人系杜士和。2008年10月王瑞芹与杜士和离婚后户口迁入乐亭县姜各庄镇杨家林村,王瑞芹在该村没有分到土地。经质证,原告对乐亭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没有异议,但杜小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土地承包合同有矛盾,合同书是1998年12月签订的,而且0.9亩地在杜士和名下,原告与杜士和是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的,在与原告结婚前杜士和已签订该合同,0.9亩地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杨家林村的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原告陈述在1999年4月原告的户籍迁至杜小口村,也就是在原告与杜士和登记结婚前就将户口迁至杜小口村,因此法院调取的农业承包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完全能证实在杜小口村已经拥有了承包的土地。经审查,乐亭县杜小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依政策不该分给王瑞芹母子土地,且0.9亩土地亦不能让王瑞芹母子安身立命,故本院确认王瑞芹在该村未依法、依政策分到土地。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月1日王瑞芹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6.13亩,承包期限30年,王瑞芹并取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王瑞芹因离婚外迁户口,就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保管,但王瑞芹未申请放弃土地承包权。1999年5月,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将王瑞芹名下的承包地分别发包给本村四户村民经营,此事被告未通知原告。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取回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遂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遭拒绝后于2013年9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鉴于村民委员会是全体农民授权行使土地发包权的组织,亦是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组织,故本案由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的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时未申请放弃土地承包权。被告为了不使土地撂荒,本应以转包、出租、互换的方式将原告的承包地流转,然而被告却以转让的方式将土地另行发包,并确权发证,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而被告未通知原告,直到2012年11月原告从被告处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拿到手后,原告才知其权益被侵害。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诉讼时效。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同时,农村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变更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原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安排,但未书面申请交还土地,此行为不能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本院认定原告与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在199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仍然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瑞芹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即1999年1月1日王瑞芹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乡徐庄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6.13亩土地的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芦丽群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