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复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官涛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刑复字第171号被告人官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官涛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以(2013)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官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官涛限制减刑;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案复核期间,被告人官涛因病于2013年10月29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唐小鸿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