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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罗佃伟、王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罗佃伟,王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德山,男,汉族,齐河县。被告:罗佃伟,男,汉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王德强,男,汉族,齐河县。原告王德山诉被告罗佃伟、王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克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被告王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佃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罗佃伟从我处购买煤价值12600元,由于罗佃伟当时没支付煤款,给我出具了12600元的欠条,王德强为其口头担保,并承诺如罗佃伟不支付煤款由他支付。后经多次催要,罗佃伟于2012年10月份支付500元,剩余1210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煤款12100元。被告罗佃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德强辩称:我没有为罗佃伟担保过,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山做煤炭生意,被告罗佃伟于2010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赊欠12600元煤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罗佃伟于2012年10月份偿还了500元,剩余121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罗佃伟所写证明为证。本案争议的事实是:被告王德强是否为被告罗佃伟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该焦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被告罗佃伟所写证明条证实了被告罗佃伟欠原告王德山煤款的事实,被告罗佃伟理应偿还原告王德山所欠煤款。被告王德强不承认担保过该笔欠款,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佃伟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山所欠煤炭12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德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克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玉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