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海涛、张和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涛,张和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润。委托代理人徐建中。被告王海涛。被告张和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责人经东。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与被告王海涛、张和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张和富、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运公司诉称:被告王海涛驾驶被告张和富所有的浙G×××××号小型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人民币5200元。该事故由被告王海涛负事故全责任,故被告王海涛应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损失人民币5200元;被告张和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涛、张和富、永诚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海涛驾驶被告张和富所有的浙G×××××号小型车辆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被告王海涛负事故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该车花费修理费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涛所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0点。本院认为:在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汽车修理费人民币5200元,此款根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32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杭州长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