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宋路伟诉邝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路伟,邝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宋路伟,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石角镇。委托代理人黄月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邝海玲,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石角镇。原告宋路伟诉被告邝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惠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月红、黄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宜写了欠条,用于被告经营佛冈县石角镇好再来农家食府,双方就被告欠原告36000元一事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被告逾期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55%每年的四倍加逾期罚息20%计算,即被告需支付原告每年31.44%的贷款利率。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158.4元(利息按年利率31.44%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三、《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农家乐食府的企业信息。被告邝海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就被告欠原告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条》,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15日全部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付无果,于2014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6158.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邝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邝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立下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加逾期罚息20%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由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海玲欠原告宋路伟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借款本息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诉讼保全费380元,合计73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烨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