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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泽喜与被上诉人田忠民间借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泽喜,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泽喜,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忠,男,1960年7月5日出生。上诉人蔡泽喜因与被上诉人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忠一审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3%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忠与被告蔡泽喜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蔡泽喜因生意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田忠借款1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并约定原告可随时要回借款。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蔡泽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对利息部分进行放弃,是对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有其��未计算的债务的抗辩理由,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蔡泽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蔡泽喜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向原告田忠借款本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泽喜负担。宣判后,蔡泽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2008年被上诉人把两个孩子寄宿在上诉人家里,并拿10000元作为生活费,为方便两个孩子生活开销计账,上诉人收到钱后写了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并口头言明今后结算时多退少补。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开庭之际上诉人因妻刘先秀生病需立即就医,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有上诉人电话记录为据,一审法院未准许,后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要求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忠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该1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孩子没有在上诉人家寄宿过。二、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家送达了开庭传票,在开庭前还打电话提醒上诉人,上诉人无故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一庭庭审中,田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蔡泽喜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蔡泽喜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收到10000元现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抗辩该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田忠的孩子在其家中寄宿产生,生活费从该款中扣减,对此上诉人蔡泽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也未明确该款的用途,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接到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蔡泽喜进行询问,其称忘记了开庭时间。二审中,蔡泽喜又称因其妻生病需立即就医,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对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理由陈述前后矛盾。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泽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平审 判 员  张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代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