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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叶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1050号原告:叶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汪飞、殷彩虹,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双方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一子叶俊成,现在叶某处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范某不尽家庭责任,不尽抚养责任,经常外出不归,2008年4月,范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叶某起诉要求离婚,望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叶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范某仍无音信,为结束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状态,叶某再次起诉要求:1、双方离婚;2、小孩叶俊成由叶某抚养,范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叶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复印件,证明身份情况及家庭住址,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望民一初字第00607号,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已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3、证人证言四份(何结平、陈某、虞某、乐某),证明被告08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的一直随原告生活的情况范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叶某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一子叶俊成,现随叶某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范某经常外出不归,2008年4月范某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叶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又育有一子,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性格不合,范某又经常外出不归,于2008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2012年,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被驳回离婚请求后,范某仍无音信、互不来往。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达六年之久,现叶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显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叶某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叶俊成一直随叶某父母亲生活,故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叶某要求范某支付抚养费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但范某至今无音信,故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待范某出现时另行主张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叶俊成由原告叶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行由原告叶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审 判 员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