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汪功平与余好鹏、吴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功平,余好鹏,吴燕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4号原告:汪功平。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余好鹏。被告:吴燕春。原告汪功平诉被告余好鹏、吴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功平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好鹏、吴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余好鹏向原告借款9000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天,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好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另查,被告余好鹏与被告吴燕春之间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止为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好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45号案件中),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好鹏、吴燕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余好鹏欠其借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功平与被告余好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好鹏与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余好鹏的个人债务,被告吴燕春在原告起诉后亦未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好鹏、吴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汪功平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好鹏、吴燕春负担。原告汪功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好鹏、吴燕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