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158号原告:邵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义玲,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2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许安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邵娜娜。婚后经常吵闹,无端殴打原告父母亲,甚至用鸡蛋砸原告父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娜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以及被抚养人情况;2、滁州市南谯区龙蟠街道花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多次吵闹,经派出所、居委会多次调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杨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于2010年秋天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22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邵娜娜。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的具体细节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原告主张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