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胡祥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祥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185号罪犯胡祥彪,又名胡建生,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日作出(2002)遵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祥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8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0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胡祥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5月4日前胡祥彪获减刑三次,共计减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胡祥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胡祥彪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祥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0-2012.10、2012.11-2013.9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祥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祥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