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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慧诉被告杨英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杨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杨慧,男,汉族,工人。被告杨英华,男,汉族,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5号。负责人王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诉被告杨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慧、被告杨英华和平安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诉称:2012年6月4日14时许,杨英华驾驶其自己所有辽CF5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外环路代家沟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杨英华与杨慧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是辽CF5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两次就诊于海城市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225天,花费医疗费44738.61元。原告为海城东方炘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耐火公司)职工,工资为3000元/月,因本起事故持续误工共计545天,工资停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214.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7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50元/天×225天)、护理费20355.75元(90.47元/天×225天)、误工费54500元(100元/天×545天)、交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因被告杨英华仅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杨英华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已达成和解,本次诉讼仅要求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225.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55.75元、误工费54500元、交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英华辩称:第一,我是辽CF5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第二,我为该车在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与原告在交警队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实际履行。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F56**号车辆的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过长,同时原告的误工时间也过长,我公司对该项内容申请误工天数合理性鉴定;第三,摩托车修理费票据不正规,该项费用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赔偿;第四,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4时,杨英华驾驶辽CF56**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外环路代家沟道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慧驾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慧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2]第06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英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杨慧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杨英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慧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1/3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6日)后好转出院,出院情况为“现骨折对位良好,右小腿软组织肿胀明显消退切口均已拆线。针道及无红肿及渗出,克氏针及多功能外固定架稳定,右踝关节伸屈功能受限”;出院医嘱为“1、继续针道换药;2、口服接骨续筋药物;3、每周到二楼复查室复查,有变化及不适随诊”。原告杨慧因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于2013年2月26日第二次到正骨医院救治,住院183天后于2013年8月27日好转出院,在出院证中“治疗简述”一栏处记载的内容为:“1、完善常规检查;2、择期手术腰麻下,行切开右胫骨取髂骨植骨;3、术后应用抗生素,口服接骨续筋药物对症换药治疗。右小腿靠近踝关节针道,反复有脓性分泌物渗出,应用敏感药物治疗,择期将右小腿多功能固定器拆除,改用小腿板外固定”,在“出院情况”一栏处记载的内容为:“现骨折愈合良好,右小腿软组织轻度肿胀。靠近踝关节针道红肿无分泌物渗出,小腿板无松动,左踝关节跖屈背伸功能尚可”,在“应注意事项”一栏处记载的内容为:“1、继续针道换药,2、口服接骨药物,3、每周复查有变化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44738.61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冯玉新。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持续复查且有连续休息医嘱。又查:原告杨慧系海城东方炘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方炘镁公司)后勤部门的工作人员,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事故发生之后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杨英华系事故发生之时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辽CF56**号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付项目及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021元/年。再查:原告杨慧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原告与被告杨英华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和出院证等诊疗材料两组,3、住院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6911.58元和27827.03元共计44738.61元),4、护理人员冯玉新的身份信息材料一组,5、休息诊断书十三张、复查病历及门诊收据十二张,6、东方炘镁公司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工资表三张,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金额为1870元)及修理明细各一份,8、事故现场照片及摩托车照片各两张,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杨英华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一份,2、行车证一份,3、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核证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被告杨英华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5,用以证明其在两次住院期间持续复查以及休息的案件事实,进而支持其提出的误工费应按545天(即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以及住院病历提出的异议为:第一,住院时间过长;第二,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保险公司提出对住院天数以及误工天数的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确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后好转出院,持续复查诊断并休息至2013年2月26日因右胫骨骨折书后骨不连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出现针道反复有脓性分泌物渗出的症状,在此情况下,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183天后好转出院,并有继续换药及口服接骨药的医嘱,在整个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的过程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伤情并未治愈,其在有明确医嘱持续休息545天的情况下,其针对误工费应按该天数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为545天的诉讼主张,对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提供证据6用以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称应提供劳动合同,在此基础上,本院根据案情需要,依法向东方炘镁公司的部门负责人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内容及工资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形成书面记录,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提供证据7和8用以证明其为修理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支付1870元的修理费,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以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为由不予赔偿,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尽管修理费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但原告提供的修车部位明细、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修理后的摩托车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确实受损严重且由牌楼镇内修配厂进行修理的事实,本院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1870元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欠缺与本案诉争内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的支出项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与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杨英华系辽CF5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与事故发生之时的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系辽CF56**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原告杨慧,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杨英华(侵权人)和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杨慧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英华依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同等责任按照5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47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50元/天×225天)、护理费20355.75元(90.47元/天×225天)、误工费54500元(100元/天×545天)和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计132714.36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住院225天及误工545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以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费用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出院后持续复查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确认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杨慧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4714.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47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护理费20355.75元、误工费545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慧88725.7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55.75元、误工费545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为45988.61元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7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由被告杨英华依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杨慧与被告杨英华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且实际履行,原告仅要求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慧88725.75元;二、驳回原告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平安鞍山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01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晓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