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长海与郑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郑汉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长海,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五〇团二十二连农工。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汉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第八师一五〇团二十二连农工。委托代理人:王继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洪涛,该公司法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洁,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长海与被告郑汉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告郑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洪涛、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海诉称:2013年3月25日16时,被告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500M处将前方道路上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郑汉生所驾驶的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汉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179.87元(医疗费83173.67元、伤残赔偿金26633.2元、护理费9252元、误工费1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5170元、复印费147元,扣除被告郑汉生已付的27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郑汉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3、原告患有乙肝,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乙肝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告的乙肝对伤残等级有影响,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李长海与被告郑汉生的责任比例;2、原告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结算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两份、诊断证明两份,在绿洲医院的处方笺一份、门诊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83173.67元;3、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十级,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4、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照相费收据一张、挂号费票据一张,石河子绿洲医院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为做鉴定花费5170元;5、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生活护理费收据一张,以证实原告花费特护费2000元;6、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两份,以证实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147元;7、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赔偿标准应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民标准;8、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为停驶状态,原告站在车前,被告猛然起步将原告撞倒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一组,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郑汉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所包含的治疗乙肝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郑汉生对该组证据中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依据了原告的住院病案,但原告自身患有乙肝,对伤残等级有影响,故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误工期不予认可,对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中的十级无异议,九级不予认可,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郑汉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为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郑汉生认为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费用系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7,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两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而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能说明票据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人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郑汉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中本院予以认定的部分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郑汉生酒后驾驶新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7KM+500M处时,将前方道路上拦车的原告李长海撞伤。后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莫索湾大队认定,被告郑汉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长海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长海分别于同年3月25日至4月17日、6月25日至7月10日两次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至石河子市绿洲医院两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173.67元。2013年9月25日,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绿司鉴字(2013)18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器质性人格障碍(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且“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2013年11月6日,经原告之妻祁淑琴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的“脑外伤后人格改变”为九级伤残、“外伤致头颅颅骨缺失”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7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为复印病历花费147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长海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但因与被告郑汉生意见分歧,双方未能调解解决。另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7525元,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2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汉生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郑汉生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汉生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本院结合原告李长海及郑汉生的过错程度,确定为80%,剩余的20%由原告自负。具体到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83173.6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关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治疗乙肝的费用,应予扣减的抗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天数经本院计算为38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50元(25元×38天);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已达九级、十级,且原告的鉴定结论中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90天,据此本院将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350元(15元×9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将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90天,两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90天的护理期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252.74元(37525元÷365天×90天),原告仅主张9252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为240天,两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240天的误工期予以确认,据此,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673.97元(37525元÷365天×240天),原告主张18504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的数额,但因交通费为原告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鉴定机构将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两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据此,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12106元的标准,本院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0845.2元(12106元×20年×21%),原告主张26633.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8、病历复印费。该项费用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47元;9、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亦为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170元(2570元+26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原告在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的情况下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该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9252元、误工费1850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63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389.2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7317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5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法医鉴定费5170元、复印费147元,合计80790.67元,应由被告郑汉生承担80%,即64632.54元,扣除被告郑汉生已付的27000元,仍应赔偿原告3763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68389.2元;二、被告郑汉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632.54元;三、驳回原告李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0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833.84元,被告郑汉生负担1202.16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