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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启才与朱建辉、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朱启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辉,居民。被告朱勇,居民。原告朱启才诉被告朱建辉、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俊高、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启才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借我资金收购棉花未能偿还而办理续借手续,被告立下借条一份,明确续借期为8个月,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利息按每年每万元800元计算,可在约定还款期满后,我多次追要而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年每万元800元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有2013年1月17日重新出具的条子没有结息,我同意还款,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朱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勇、朱建辉系父子关系。2009年左右,被告朱建辉、朱勇向原告朱启才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但结清了双方之间约定的按每年每万元800元计算的利息。2013年1月17日,应原告朱启才的要求,被告朱建辉、朱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启才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利息800/年计算,用期8个月,还款时间2013.9.17”等内容,被告朱勇、朱建辉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原借条因此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朱启才多次向被告朱勇、朱建辉催要借款,被告朱勇、朱建辉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启才与被告朱勇、朱建辉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勇、朱建辉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朱勇对出具借条时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每年每万元800元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每年每万元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朱启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每年每万元800元即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辉、朱勇共同偿还原告朱启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建辉、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