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宋相宝与徐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相宝,徐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宋相宝,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徐昌明,男,汉族,1964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宋相宝与被告徐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昌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相宝诉称:被告徐昌明于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4日,从原告处多次以欠款形式购买农资肥料,经结算被告出具148,20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8,200元。被告徐昌明未作答辩。原告宋相宝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合;2、欠条,证明被告徐昌明欠肥料款148,200元。被告徐昌明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昌明从原告宋相宝处购买农资肥料,经结算欠肥料款148,200元,并于2012年6月24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肥料款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徐昌明至今未支付肥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购买农资肥料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肥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相宝肥料款148,200元。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