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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中民终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朱小平等与朱松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平、朱建英、朱永珍、齐崇民、朱义义、朱更年、朱维刚、朱生林、朱战锋、朱权儒、朱君儒、齐宝平、朱存录、马民芝、朱根成、齐宝彬、朱均成、朱向义、齐海周、齐民民、朱忠成、朱小朋、朱小东、李政平、李治民、朱民义、朱小锋、朱书义、朱志海、齐建民、席忠保、朱金锋、朱向儒、朱向阳、安治校、席建锋、朱文华、朱权利、朱兴民、朱忠义、朱占荣、席海平、朱虎印、齐朋、朱战锋、朱占群、朱小宁、朱有儒、朱玉成、朱为宁、朱崇兴、齐志明、席岁楼、朱来成、朱存兴、朱定产、朱西海、罗凤娃、席忠娃、李君苟、朱峰岗、李小平、郭花宁,朱松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中民终字第0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平、朱建英、朱永珍、齐崇民、朱义义、朱更年、朱维刚、朱生林、朱战锋、朱权儒、朱君儒、齐宝平、朱存录、马民芝、朱根成、齐宝彬、朱均成、朱向义、齐海周、齐民民、朱忠成、朱小朋、朱小东、李政平、李治民、朱民义、朱小锋、朱书义、朱志海、齐建民、席忠保、朱金锋、朱向儒、朱向阳、安治校、席建锋、朱文华、朱权利、朱兴民、朱忠义、朱占荣、席海平、朱虎印、齐朋、朱战锋、朱占群、朱小宁、朱有儒、朱玉成、朱为宁、朱崇兴、齐志明、席岁楼、朱来成、朱存兴、朱定产、朱西海、罗凤娃、席忠娃、李君苟、朱峰岗、李小平、郭花宁,均系汉族,均系村民。诉讼代表人朱小平,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小章镇王家塬村*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朱建英,男,汉族,1943年1月8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小章镇王家塬村*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朱更年,男,汉族,1952年2月9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小章镇王家塬村*组,村民。诉讼代表人朱永珍,男,汉族,1948年9月24日生,住陕西省彬县小章镇王家塬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兴武,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林,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彬县朱家湾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丽,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朱小平等63户村民与朱松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3)彬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小平等6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朱小平、朱建英、朱更年、朱永珍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武,上诉人朱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方农户同意便侵占了应属于原告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其主张的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小平等63人的起诉。上诉人朱小平等63户村民上诉称,朱松林多次和无权人员签订无效合同五份倾倒煤矸石,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合同期满后不恢复或赔偿损失,并在强行违法侵占的土地返租牟利,上诉人多次阻挡未果。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朱松林恢复耕地原貌,停止侵害交农民耕种,确认合同非法无效,判令朱松林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和各种损失105.5万元,追究相关恶意串通举假证人员刑事责任。上诉人朱松林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或土地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用地合法。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请求重新认定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朱小平等63户村民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恢复填满沟的耕地原貌,交农民耕种;确认补充调解协议属无效;判令被告公平合理补偿土地租赁费91.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和其它损失3万元”,诉讼中将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恢复被侵占的土地原貌;判令被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万元”。根据以上诉讼请求及双方基于数份合同产生纠纷的基本事实,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民事案件起诉要件,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为朱小平等63户村民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该认定显属不当,混淆了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朱小平等63户村民反映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并不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互之间的实体争议,两者并行不悖。朱松林亦明确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故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无需政府部门先行处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误。综上,上诉人朱小平等63户村民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应予支持。原审驳回起诉不当,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朱松林请求驳回朱小平等63户村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案由,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诉辩综合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彬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彬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