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郭某乙、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辉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乙,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孔某甲,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6日19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郭某某门市部前,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争执,郭某乙用木板凳将郭某甲头部打伤。郭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因怀疑曹某某与孔某甲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带领孔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到辉县市张村乡里沟村曹某某家中,将曹某某家的音响、摩托车砸坏,并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面部等处受伤。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甲到场后,孔某甲等人又对曹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曹某甲身上多处损伤。曹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曹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6日19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郭某某门市部前,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郭某乙用木板凳将郭某甲头部打伤。郭某甲的损伤为轻伤。2、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因怀疑曹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伙同郭某乙、孔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到辉县市张村乡里沟村曹某某家中,孔某甲将曹某某家的音响、摩托车砸坏,并伙同郭某乙、孔某某等人对曹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曹某某面部等处受伤。曹某某的父亲曹某甲到场后,孔某甲等人又对曹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曹某甲身上多处损伤。曹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属于轻微伤;曹某甲左胫骨骨折,属于轻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乙到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孔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赔偿曹某甲、曹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1968年12月3日;被告人孔某甲出生于1968年2月10日;2、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乙到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八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孔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赔偿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某乙赔偿郭某甲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赔偿曹某甲、曹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辉县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的伤情;5、现场照片;6、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1号,证明郭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5号,证明曹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左眼钝挫伤,属于轻微伤;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6号,证明曹某甲左胫骨骨折,属于轻伤;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7、证人杜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6日19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郭某某门市部前,被告人郭某乙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郭某乙用木板凳将郭某甲头部打伤的事实;8、证人孔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伙同他人持洋镐棒到辉县市张村乡里沟村曹某某家中,对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9、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6日19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郭某某门市部前,被告人郭某乙用木板凳将其头部打伤的事实;10、被害人曹某某、曹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因怀疑曹某某与孔某甲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其家中,将其音响、摩托车砸坏,并对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1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证明2012年7月6日19时许,在辉县市张村乡枣园村郭某某门市部前,其与郭某甲发生争执并互殴,其用木板凳将郭某甲头部打伤;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因怀疑曹某某与孔某甲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伙同孔某甲带领孔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到辉县市张村乡里沟村曹某某家中,孔某甲将曹某某家的音响、摩托车砸坏,后其与孔某甲等人对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12、被告人孔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月26日21时许,因怀疑曹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伙同郭某乙带领孔某某等人持洋镐棒到辉县市张村乡里沟村曹某某家中,其将曹某某家的音响、摩托车砸坏,并伙同郭某乙等人对曹某某、曹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曹某甲、曹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孔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其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孔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世阳代理审判员 常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