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9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壬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成杰,广东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东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本案争议的两个主要问题,一是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国鼎公司是否存在滞期装船并承担滞期装船费用问题,金东海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收集证据,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造成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l、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国鼎公司交付的全部管桩未通过验收。原审判决在国鼎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以金东海公司不能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判决国鼎公司不应赔偿相关费用和损失不当。2、《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即使判决金东海公司付款,也应依据合同约定判决金东海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审判决金东海公司向国鼎公司支付款项,加重了金东海公司的负担。三、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国鼎公司滞期装船及误工的情况下,认定金东海公司因未及时通知国鼎公司而不能证明国鼎公司造成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错误。国鼎公司应承担滞期装船及误工违约金。金东海公司与都昌县鄱阳湖水运有限公司、鄂州市华禹船业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双晟船舶租赁部结算了运费、停滞费。因国鼎公司的违约行为,金东海公司垫付船舶公司滞期损失417600元,国鼎公司延期供桩应承担违约金1060000元,合计1477600元。四、案涉管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国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l、金东海公司对管桩的初步验收不能免除国鼎公司对在其后所应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2、金东海公司从上海柘中管桩有限公司购入的管桩采用相同的施工工艺未出现质量问题,可以看出国鼎公司的管桩确实存在问题。3、管桩出现的裂缝发生在打桩后的管桩本身,不符合国家标准,国鼎公司应承担修复检测的责任与费用。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国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金东海公司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1、所谓的管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管桩购销合同》说明第2条约定,金东海公司如果认为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鉴定机构的检测报告,而该检测报告,只要金东海公司向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就可以得到,不属于金东海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且金东海公司庭审中已提供了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苏州港常熟港区兴华作业区件杂货码头工程码头和引桥PHC桩基裂缝加固设计方案》。2、《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提货方式是金东海公司自提;金东海公司书面通知7天内发货,金东海公司在5天之前将运桩船只到达装船地点的时间书面通知国鼎公司,且运桩船是金东海公司雇请的,如果国鼎公司未按照金东海公司通知的日期发货、装船,该证据应当在金东海公司,而滞期装船产生的费用证据,更应当在船舶公司向金东海公司索赔时向金东海公司提供。二、因金东海公司未能提供国鼎公司存在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及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三、按照合同约定,金东海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前就应支付货款,至2012年7月18日金东海公司逾期付款近一年,远远超过了承兑汇票兑付的最长时间。原审判决支付货款的方式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金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9日,国鼎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常熟港兴华码头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签订《管桩购销合同》,合同上盖有“国鼎(南通)管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常熟港兴华码头项目经理部”印章,国鼎公司代表卢云龙和金东海公司代表褚乃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列明国鼎公司为供方、金东海公司为需方,需方工地全称为常熟兴华件杂货码头,由国鼎公司提供管桩、桩尖,合同价款28470340元。合同备注中约定了如下内容:1、供货期限:需方书面通知7天内发货,由供方负责合理配桩;2、本合同实际供货总量应在签约总量±10%以内,交货数量以需方签认的《管桩发货单》的数量为准;备注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说明中约定了如下内容:2、当需方对供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需方应提交有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与供方交涉,或经行业权威单位确认,如确系供方管桩质量问题造成断桩或破损等情况,供方按烂桩原用米数1:1给予赔偿,并承担需方相应的损失,同时需方有权终止合同,改用其他厂家的管桩;3、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烂桩,需方或施工方应在打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共同处理对责任归属问题的界定,否则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在3小时内到场);7、供桩进度:暂定每月供桩420根(即每天生产15根),施工期间需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书面通知作出调整;8、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供方,需方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货款在下月十日前支付,供桩完成结算后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打桩结束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付款采用银行承兑汇票,供方提供正规发票;9、结算说明:供方在结算时应向需方提交销售结算清单,需方在收到后十天内应完成核对、签认手续,超过期限则视同需方认可由供方出具的销售结算单所有数据;10、违约责任:如需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或需方工程缓建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对逾期付款部分货款,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如供方未能按需方要求及时供桩,则需方要对供方采取每延误壹天罚款壹万元的处罚,处罚金在当月进度款支付时扣除;12、其它事项:本合同所需的全部材料均由供方自行采购,材料的验收标准必须严格达到规范的要求,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和产品,供方应接受业主、监理方及需方的现场监督,需方在5天之前书面将运桩船只到达供方装船地点的时间通知供方,供方必须在运桩船到达后24小时内完成装船,否则将处以供方每小时200元的罚款;说明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11日,国鼎公司提交《奖励确认书》,请求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给予18万元奖励。次日,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在《奖励确认书》上盖章,并手写有“以上情况属实,按2011.5.6工程业务联系单意见,该项奖励金额在结算时一并计算支付。褚乃静2011.8.12”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国鼎公司共向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提供了“800B110”型管桩18247根、“800C110”型管桩21184根、“800B120”型管桩320根、桩尖670个,价款合计为16463850元。金东海公司通过电汇方式于2010年12月16日向国鼎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00万元,金东海公司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国鼎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68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03154138、20675031-20675057连号的27张、02091560、20675200、20675201、20675205-20675210连号的6张、20675176、20675199、20487617、20487618)。国鼎公司开具给金东海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88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3日,国鼎公司将《销售结算单》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寄送给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褚乃静(电话1351512****),寄送地址为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6号,该邮件于2011年8月4日妥投。《销售结算单》中列明应结算金额为16463850元,合计调整金额18万元,合计已付款884万元,结算日尚欠货款7803850元。在《销售结算单》的“已付款项情况”中列明了一笔付款日期为“2011.3.10”、付款方式为“电汇”、付款金额为“¥1,000,000.00”的付款。另查明:2011年8月,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国家能源局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根据金东海公司的委托,出具了《苏州港常熟港区兴华作业区件杂货码头工程码头和引桥PHC桩基裂缝加固设计方案》,认为内档码头有17根桩的桩顶共出现了22条裂缝,引桥有2根桩的桩顶出现了4条竖向裂缝,但桩身(水上部分)未出现明显的环向裂缝,从裂缝的位置和形态来分析,桩顶出现的竖向裂缝应为打桩应力引起,对于此类竖向裂缝,从理论上来说对结构的抗弯性能和抗拉压能力影响不大,但由于个别裂缝的宽度相对较大,对桩基的耐久性能和局部的完整性有一定影响,因此建议对发现的裂缝进行封闭和加固处理。又查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国鼎公司与金东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国鼎公司在该案中要求金东海公司支付铜陵协诚码头工程货款和利息,金东海公司反诉要求国鼎公司赔偿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该案中金东海公司答辩认为其于2011年1月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国鼎公司铜陵协诚码头工程货款100万元,并举证了编号为03841177-03841186连号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金额1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国鼎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东海公司支付管桩货款8623850元及利息(其中7623850元的部分从2011年8月20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余款100万元的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也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要求金东海公司支付奖金18万元,诉讼费用由金东海公司负担。金东海公司反诉称:国鼎公司所供管桩有质量问题,并存在延期供货的问题,给金东海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国鼎公司赔偿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违约金1477600元,支付因管桩质量问题的检测修复费792718元并赔偿3695800元,诉讼费用由国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国鼎公司与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金东海公司愿意承担《管桩购销合同》中的付款责任。国鼎公司、金东海公司对国鼎公司出售给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价款为16463850元的管桩、金东海公司已支付货款中的784万元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国鼎公司解释其在《销售结算单》中误将2011年3月10日金东海公司电汇支付的铜陵协诚码头工程货款100万元计算入已支付的本案货款中,国鼎公司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予以佐证。金东海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已付款不包括上述2011年3月10日电汇的100万元,故对国鼎公司误将2011年3月10日电汇的100万元计算入本案已付货款的解释予以采信。金东海公司抗辩认为,在上述784万元付款之外,其还通过编号为03841177-03841186连号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为本案项目支付国鼎公司货款100万元,国鼎公司认为该100万元系金东海公司支付的铜陵协诚码头工程货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金东海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铜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案件中已经表示上述100万元(编号为03841177-03841186连号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的铜陵协诚码头工程货款,由此可见,上述100万元(编号为03841177-03841186连号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并非为支付本案中的货款,对金东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金东海公司确认“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兴港路36号”为其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的地址,褚乃静是其工作人员,电话确实是1351512****,褚乃静作为金东海公司一方的代表在《管桩购销合同》上签字,还曾代表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在《奖励确认单》上签字。国鼎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褚乃静寄送了《销售结算单》,之后金东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10天期限内未确认亦未提异议,应视为金东海公司认可国鼎公司出具的《销售结算单》中的数据。对于所欠货款8623850元(16463850元-7840000元),应由金东海公司支付国鼎公司。金东海公司认为其代国鼎公司支付了护筒费38388.7元、人工费200元,合计38588.7元,要求作为已付款,但其所提供证据系其与第三方间的收据、发票和其内部的费用报销审批单,不能证明已付款项系代国鼎公司支付,没有及时通知国鼎公司,也缺乏合同依据,故对金东海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利息,国鼎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就每期应付款进行核算,国鼎公司在审理中降低了诉状中利息的请求数额,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7623850元部分的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在金东海公司收到《销售结算单》后给予其10天核对期限,并根据合同中关于供桩完成结算后5天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的约定,从2011年8月20日起算。国鼎公司主张余款100万元的利息从判决之日起算,应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823192.5元(16463850元*5%),国鼎公司认为质保金已到期也应付清,金东海公司未提异议,应纳入上述余款100万元内,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三、双方当事人对金东海公司应支付国鼎公司奖金18万元没有争议,与《销售结算单》、《奖励确认单》内容一致,予以确认。四、金东海公司反诉要求国鼎公司支付因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的违约金,由于《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了供方在需方书面通知7天内发货,还约定了需方在5天之前书面将运桩船只到达供方装船地点的时间通知供方,金东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要求供货和装船的时间,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属其与第三方间的业务凭证,缺乏直接证明力,也未及时通知国鼎公司。金东海公司不能证明国鼎公司造成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国鼎公司不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五、金东海公司反诉要求国鼎公司支付因管桩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由于《管桩购销合同》约定了如施工中发生烂桩,需方或施工方应在打桩机未离开桩位时通知供方,金东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通知并提出质量异议,相反,金东海公司兴华码头项目部在发货明细上盖了章。此外,金东海公司提交的《苏州港常熟港区兴华作业区件杂货码头工程码头和引桥PHC桩基裂缝加固设计方案》未认定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却认为桩身(水上部分)未出现明显的环向裂缝,桩顶出现的竖向裂缝应为打桩应力引起。金东海公司不能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国鼎公司不应赔偿相关费用和损失。综上,该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熟商初字第0499号民事判决:一、金东海公司给付国鼎公司货款8623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762385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余款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金东海公司给国鼎公司奖金18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金东海公司的反诉请求。金东海公司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4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金东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金东海公司一审反诉认为国鼎公司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国鼎公司滞期供货及延误装船给金东海公司造成损失,应由金东海公司举证证明,该证据属于金东海公司举证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2、根据《管桩购销合同》说明部分第2条的约定,如金东海公司对国鼎公司产品提出质量异议,金东海公司应提交有资质单位的检测报告,与国鼎公司交涉,或经行业权威单位确认。金东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通知并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供的南京水利科学研究院出具的《苏州港常熟港区兴华作业区件杂货码头工程码头和引桥PHC桩基裂缝加固设计方案》载明桩身(水上部分)未出现明显的环向裂缝,桩顶出现的竖向裂缝应为打桩应力引起,并未认定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因金东海公司不能证明管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国鼎公司支付因管桩质量问题产生的检测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管桩购销合同》约定国鼎公司在金东海公司书面通知7天内发货,还约定金东海公司在5天之前书面将运桩船只到达国鼎公司装船地点的时间通知国鼎公司。金东海公司主张国鼎公司逾期交货,应当举证证明国鼎公司交货不符合通知要求的期限,但金东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供货和装船的时间。因金东海公司不能证明系因国鼎公司的原因造成滞期供货与装船延误,故其要求国鼎公司承担滞期损失与延期供桩违约金缺乏依据。4、金东海公司未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款,对国鼎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金东海公司向国鼎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金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东海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俊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