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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东胜与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第三人郭补义、郭补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胜,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郭补义,郭补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李东胜,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负责人郭玉忠,男。第三人郭补义,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郭补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李东胜诉被告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第三人郭补义、郭补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关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胜、第三人郭补义、郭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负责人郭玉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家山坝体回填砌石、炸石、排洪和护坡,工程竣工负60%,剩余款额于2010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验收并接受了工程,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5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8月1日马镇白家山村与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2012年4月5日被告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给原告出具的70000元欠据一支,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家山坝体回填砌石、炸石、排洪和护坡,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付60%,剩余款额于2010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现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郭补义、郭补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2009年8月1日马镇白家山村与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按期完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给出具70000元欠据一支。当时第三人郭补义担任白家山小组的组长,郭补明担任副组长。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第三人庭审陈述,能证明2009年8月1日马镇白家山村与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家山坝体回填砌石、炸石、排洪和护坡,工程期限为6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付60%,剩余款额于2010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期完工,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4月5日由时任被告负责人的郭补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马镇白家山村与圣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神木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白家山坝体回填砌石、炸石、排洪和护坡,工程竣工付60%,剩余款额于2010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告按期完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4月5日由时任被告负责人的郭补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支,该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0年1月1日起,但原告主张从2012年4月5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付时间从2012年4月5日起,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没有约定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镇镇兴富山村民委员会白家山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东胜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关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