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3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宁,女。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被告李才,男,汉族,1982年2月18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才因违反《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新一贷)》约定的还款义务,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欠款,且贷款现已到期。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73057.8元、利息(含罚息)10306.09元、复利676.59元、账户管理费2730.06元,合计86770.54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9月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3057.80元、利息(含罚息)10306.09元、复利676.59元、账户管理费2730.06元,合计86770.54元(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均暂计至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斯  斯  (  代  )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