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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行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陆启丰与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丰,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门行初字第0128号原告陆启丰。委托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启东市启隆乡永兴路。法定代表人龚磊磊,乡长。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原告陆启丰诉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启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华,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龚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炜花、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丰诉称,1988年12月31日原告与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现为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契一份,以242.74元购买面积为24平方米的平房一间。由于企业改制破产,原告离开启隆乡自谋出路。2013年原告因办理家属户口迁移手续顺便前往启隆乡查看房屋,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以房屋危旧为由在2002年拆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安置保障房,但被告称该房屋已由原告父亲委托工缝厂会计倪建新于2003年5月帮助代领了退房款200元。该平房不是原告父亲购买,原告也未委托过父亲办理退房。购房时房价是242.74元,即使退房属实也要退还原告250元,现在被告仅退200元,显然是不合理的,足以说明退房一事不是事实。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未有合法手续违法拆除该房屋,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契(含住房核价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购买案涉房屋,原告是房屋产权人。2、原告在土管所摘抄的工缝厂职工退房款明细表,以证明工缝厂退房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姓名,原告没有退过房,被告所称的退房一事不存在。3、支出报销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虚构支出凭证,原告从未委托过父亲、也未委托过倪建新办理退房一事。4、被告2013年9月10日的答复件,以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5、原告父亲陆桂祥的退休证。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列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是被告的前身是错误的,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是事业单位,双方不存在承继关系。二、案涉房屋原系工缝厂的资产,后涉及工缝厂及其主管部门良种繁育场的多次改制及协议,该房曾由原告及其父亲居住,后由良种繁育场收回。被告2013年9月10日的答复件所涉危房拆除的主体不是被告,被告对该房屋未作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及其父亲曾因在工缝厂工作获得该房屋的居住权。2003年原告父亲通过原同事倪建新退回房款,解除房契。无论从房屋的性质还是房契解除的后果等方面考虑,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故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四、据被告了解,案涉房屋早在1996年被拆除。2003年原告父亲委托他人收取退房款时,原告及其父亲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拆除一事。且原告于2013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以案涉企业改制等原因不能按期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被告延长举证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被告于12月25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2003年6月份记账凭证第3册封面及26号记账凭证,以证明退款的是良种繁育场,案涉房屋在退款前已被拆除,同住人有陆桂祥和原告,原告没有支付房款的凭据,居住人跟原房屋管理人解除了居住的合同关系。2、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良种繁育场与被告不是同一单位。3、陈辉与倪建新的录音,以证明200元钱是由原告父亲反复要求帮忙领取,后由倪建新领取后交给原告。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1日,原告陆启丰向原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购买平房一间,双方订立“房契”一份,载明:立契约人为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甲方)、陆启丰(以下简称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平房1间,房屋规格6.7×2.7×4,质量差,面积24;房价242.74元,按规定甲方补助给乙方50元,乙方预付定金200元,结欠-7.26元;甲方于88年1月1日把房产权交给乙方用;甲方售给乙方的房屋、房产权属乙方所有。以后乙方需要出租、出售、改建、扩建、拆迁须征得房管部门土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的同意;乙方所需的宅基地,应根据有关规定交纳费用,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出售以后的房子由乙方负责维修;甲乙双方协议生效后,如甲方毁约,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毁约,所交定金无权收回;本房契于88年12月31日订立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房契上乙方代表人处“陆启丰”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表示认可并陈述其支付了购房定金200元。上述房屋没有相应的土地证、房产证。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2003年5月28日的支出报销凭证中载明:事由原工缝厂职工陆启丰退旧房1间,人民币200元;说明:陆冠祥、陆启丰同住1间,该房已拆除,原始发票失落;领款人为倪建新代领。2013年9月10日,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就原告陆启丰来信申请要求合法安置保障房作出答复件,内容为:“根据1988年农场住房改革方案,你于1988年12月31日订契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我乡工缝厂河东生活区一间24平方米的公房,后因房屋危旧等原因拆除。经调查了解并查阅相关凭证,该房已由你父委托当时同属工缝厂的会计倪建新于2003年5月帮助代领了退房款200元,按照当时农场的政策规定,退房处置后均未有安置一说。”另查明,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为事业单位法人,有效期自2001年3月7日至2004年3月31日。在审理中,原告称其房屋于2002年被被告拆除,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启丰向原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购买案涉房屋,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的记账凭证中载明该房屋的退房款已由倪建新代领。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故原告称原启东县农业良种繁育场为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的前身,有悖事实,不予采信。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针对原告申请安置保障房作出的答复内容中,虽然提及案涉房屋因危旧等原因拆除,但并未明确谁拆除了该房屋。且启东市农业良种繁育场2003年5月28日的原始凭证中记载案涉房屋已经拆除。因此,该答复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拆除房屋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启丰要求确认被告启东市启隆乡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启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俞秋萍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妮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