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桂东农业银行与郭履权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郭履权,扶卫祥,扶启波,扶良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如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澄,男。被告郭履权,男。(未到庭)被告扶卫祥,男。(未到庭)被告扶启波,男。(未到庭)被告扶良池,男。(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东支行(以下简称:桂东农行)诉被告郭履权、扶卫祥、扶良池、扶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卫祥、扶良池、郭履权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启波经本庭合法传唤,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东农行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郭履权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作物种植,约定期限三年,由扶启波、扶良池、扶卫祥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393.2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按照程序贷款的事实;2、证据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扶启波、扶良池、扶卫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履权、扶卫祥、扶启波、扶良池未参加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0日被告郭履权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作物种植,约定期限三年,由扶卫祥、扶良池、扶启波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393.28元,于是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桂东农业银行与被告郭履权、扶卫祥、扶启波、扶良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履权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扶启波、扶良池、扶卫祥为被告郭履权担保贷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履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东农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393.28元(此利息系计算至2013年9月底止的),合计37393.28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扶启波、扶良池、扶卫祥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郭履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5元,由被告郭履权、扶启波、扶卫祥、扶良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荣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张前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佩霖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