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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冯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梁某某已预交),由冯某某承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某某与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借据是梁某某与冯某某签订《协议书》后要求冯某某出具的,梁某某的目的是冯某某要对其负责,故并不存在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形。2.在2010年、2011年间,冯某某与梁某某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双方关系非常密切,冯某某的银行卡、身份证均交由梁某某保管、使用。梁某某通过双方的银行卡进行交易转账,冯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证人梁永创反映,其并不认识冯某某,亦不知道冯某某的名字,转账是由梁某某操作完成。因此,涉案款项的流动并非借贷款。3.冯某某与梁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确有资金互转、互用的情况,但均为小额款项的来往,冯某某不存在开设工厂等需要大笔资金的情况,根本无需借款。综上,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梁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冯某某与梁某某的借贷关系成立,梁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亲属关系证明、借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予以证实。因为冯某某与梁某某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以男女朋友及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基于感情因素,梁某某没有要求冯某某在借款时出具借据。而随后,梁某某因存疑而调查才发现冯某某在另有一段婚姻且未离婚的情况下与梁某某结婚,且冯某某声称所经营的公司亦并非事实。由于梁某某揭发冯某某上述欺骗的事实,在梁某某的强烈要求下,冯某某在2012年3月18日出具案涉借据及协议书,但借据项下的26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借款,并非冯某某上诉提出的单纯要其负责才签下的数额。冯某某上诉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均由梁某某保管和使用也不是事实,亦不符合常理。冯某某因犯重婚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其在与梁某某交往期间及在登记结婚后多次向梁某某借款,共计26万元,至今不但不偿还,还不承认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冯某某没有向梁某某借款26万的事实。冯某某认为,从该银行流水可见在2010年8月18日,由梁某某通过其父亲的账户转账到冯某某的账户上,但全部转账款均于同一天支取出来,说明冯某某的银行卡由梁某某保管,梁某某通过转账虚构冯某某借款的事实,但实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梁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梁某某借钱给冯某某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但无法证明冯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由梁某某保管持有。被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梁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梁某某有无实际交付案涉借据项下的借款予冯某某,冯某某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经审查,梁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9月23日、2010年9月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9月6日向冯某某给付借款共计260000元;且梁某某还提供冯某某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据,其中载有“借了梁某某260000元”等内容,即冯某某以借据的形式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冯某某上诉主张梁某某在该期间持有冯某某的身份证和涉案的银行卡,以此制作案涉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立即取款的情况,冯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冯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冯某某于二审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该账户的交易情况,而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主张与其在后所签的借据相悖,故本院对冯某某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冯某某借款后至今仍未归还,并支持梁某某要求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卢?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