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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周雅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周雅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406号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姚一博(系原告王玉芳之子),1993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周雅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昊。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周雅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一博、被告周雅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2013年11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周雅宁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玉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玉芳与被告周雅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雅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64.28元,包括医疗费534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380元、误工费220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334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周雅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其在此事故中也有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0时20分,被告周雅宁驾驶自己所有的京P×××××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法院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玉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雅宁与原告王玉芳负同等责任。周雅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当日到三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至2013年12月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7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护理费1380元。原告住院的12天由其子姚一博护理,姚一博在三河市骏杰印刷厂上班,月工资3450元。4、误工费1653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计误工19天;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个人承包的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新天地二期工地上班,月工资3480元,其虽然提供了河北兴达建工集团工资表,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原告的工资数额有改动,无扣款项目但实发工资数额与应发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工资发放表无单位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看,原告事发前确系从事建筑工作,本院酌定此项按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每天87元计算。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车辆损失334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9613.28元。此事故还造成被告周雅宁的车辆损坏,其支付修理费1280元、停车费880元、清障费400元,共计2560元。原告同意被告周雅宁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对被告周雅宁的上述损失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雅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雅宁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雅宁按责赔偿。被告周雅宁的合理损失也应由原告王玉芳按责赔偿。原告和被告周雅宁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芳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9613.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9513.28元;余款100元由被告周雅宁赔偿其中的50%即50元。二、被告周雅宁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元,由原告王玉芳赔偿其中的50%即1280元。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原告王玉芳应给付被告周雅宁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雅宁,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283.28元,给付被告周雅宁1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王玉芳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河永和支行,账号:62×××84;被告周雅宁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市住房城建分理处,账号:62×××7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雅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