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应周与应木收、胡秋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周,应木收,胡秋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应周。委托代理人陈斌、李玉洁。被告应木收。被告胡秋媛。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周与被告应木收、胡秋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周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周负担。审 判 员 胡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