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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应周与应木收、胡秋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周,应木收,胡秋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应周。委托代理人陈斌、李玉洁。被告应木收。被告胡秋媛。本院在审理原告应周与被告应木收、胡秋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周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周负担。审 判 员 胡亮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