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四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邓友常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友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四终字第21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友常,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泗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大欣、周兵,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友常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阎经兰、遇鉴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友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友常与山东省泗水县高峪乡高峪村村民侯某某是朋友,2009年春节期间,邓友常居住在侯某某家中。2009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四)下午,邓友常和侯某某到侯某某的姐夫冯某某家中吃饭、喝酒。饭后,冯某某的姨夫周某甲及其家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离开冯某某家时,恰遇叶某的亲戚孔某某及其家人驾驶农用货车经过,双方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冯某某、侯某某等人得知后分别赶至现场,邓友常从冯某某家门市部柜台上拿一匕首赶到现场参与争执、厮打,叶某得知后赶到现场劝阻。在厮打过程中,邓友常持匕首将孔某某捅伤,又持匕首追赶叶某,追至叶某家门前持匕首朝叶某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叶某倒地,邓友常逃离现场。经鉴定,叶某系被他人用尖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孔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2年12月5日,邓友常向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刘口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孔某某陈述,2009年1月29日(农历正月初四)18时许,他开车经过泗水县高峪乡东西街时,与一个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指责和谩骂。其间,一个留着平头的男青年和一个身高约1.7米、身材较瘦的男青年对他拳打脚踢。后来,他的“连襟”叶某从家里出来劝阻,他趁机跑到叶某家中,先前打他的那两个男青年追至叶某家门口时,被叶某拦在门外,他还听到叶某家房门玻璃破碎的声音。他害怕那两个人闯进叶某家里,就去二楼躲藏,那时他才发现他的左肋处被捅伤,流了很多血。2、证人证言(1)薛某某(泗水县高峪乡北白石村村民)证实,2009年1月29日18时许,他看到冯某某等人在村民叶某家门前争吵,叶某站在家门口,一个头发较长的男青年手持匕首赶到叶某身后,在叶某转身的时候,那个男青年持刀朝叶某胸部捅了一刀,叶某倒在门外地上,那个男青年接着向南跑了。经公安机关组织薛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薛某某辨认后确认,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邓友常)很像持刀捅刺叶某的男青年。(2)陈某证实,2009年1月29日下午,他和侯某某、侯某某的朋友“小邓”、冯某某的姨夫周某甲等人在冯某某家吃饭。饭后,周某甲及其家人开车离开时与他人发生争吵,他得知后赶至现场,看到冯某某正与对方争执,“小邓”手持刀子捅了一个人。后来,他看到“小邓”拿着刀子回到冯某某家,把刀子扔在门后的纸箱上,刀子上有血,后“小邓”与侯某某开车离开。经公安机关组织陈某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某辨认后确认,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邓友常)就是在打架现场持刀捅人的“小邓”。(3)冯某某证实,侯某某是他妻弟,“小邓”是侯某某的朋友。2009年农历正月初四(1月29日)18时许,他姨夫及家人饭后从他家开车离开时,因为行车问题与一辆农用货车上的人发生争执,他赶到后与货车驾驶员谩骂并厮打,“小邓”和侯某某也跑过去参与厮打。同村村民叶某过来劝说,并把货车司机拉到家里,他追着也到了叶某家里。在叶某家里,他看到“小邓”进屋后接着又出去了,叶某也跟着出去了。他从叶某家出来后,看到叶某躺在地上,“小邓”停在他家门前的汽车已经开走了。经公安机关组织冯某某对10张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冯某某辨认后确认,其中第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邓友常)就是案发时参与打架的“小邓”。(4)侯某某证实,2009年1月24日,朋友邓友常开车到他家,在他家过年。同年1月29日,他带着邓友常到他姐夫冯某某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冯某某的姨夫等人。当日18时许,冯某某的姨夫从冯某某家离开,后听说外面有打架的,他和邓友常到街上后,看到冯某某及其姨夫正与一辆卡车上的人争执,他和邓友常过去对卡车上的人拳打脚踢。其间,他返回到冯某某家里,后听到外面有人咋呼,接着邓友常就跑回冯某某家,喊着他快走,随后他和邓友常开车离开。在路上,邓友常说其用刀捅了两个人,刀子有十多公分长,捅人后扔在冯某某家里。(5)周某乙证实,2009年1月29日18时许,她和丈夫叶某在家里听到打架的声音,出门后看到在高峪村东西街上,冯某某及其亲戚正在打她妹夫孔某某,叶某急忙上前劝阻,并把孔某某拉到她家里,冯某某和一个男青年跟着到了她家门口,那个男青年用手朝叶某左胸部捅了一下,叶某接着就倒在地上,身上有很多血,那个男青年跑着去了冯某某家。捅叶某的男青年年龄约有25岁,身高约1.70米,皮肤较黑,头发稍长,不像当地人。(6)周某丙(又名周某丙)证实,2009年1月29日18时许,她丈夫孔某某开车行至高峪乡高峪村她姐夫叶某家门口时,一辆三轮车违规操作,致使两车差点发生碰撞,孔某某急刹停车后骂了一句,三轮车上人随后与她及丈夫争吵,有一个留着平头的男青年过来对孔某某拳打脚踢。叶某过来劝阻,并把孔某某拉到叶某家里,那个留着平头的男青年和另外一个男青年一起追到叶某家门前,被叶某阻拦,接着听到门玻璃破碎的声音,当时场面很乱,后来看到叶某倒在地上。(7)侯某乙证实,2009年1月29日18时许,在她家门前街上,丈夫冯某某的姨夫与他人发生争吵,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的朋友“小邓”等人都去了现场,后听说“小邓”拿刀子捅人了。还证实,她家有一把黄铜色的匕首,长约10多厘米,双刃,刀柄上刻有“好汉518”字样,刀柄与刀刃结合处有一“王”字。经公安机关组织侯某乙对公安机关提取的匕首进行辨认,确认该匕首就是她家的那把匕首。(8)王某甲证实,2009年1月29日傍晚,她听说侯某某的朋友用刀捅人了,刀子扔在她家西屋门前了。她到西屋门前把刀子拾起来,当时刀子上有血,把刀子放在盛着水的痰盂里涮了涮,然后放在厨房并用报纸盖上了。刀子长10多公分,刀把是铜的。(9)周某甲、王某乙、周某丁分别证实打仗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和过程。3、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泗公刑勘(2009)第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泗水县高峪乡高峪村东西大街北侧的鑫胜假发厂(即叶某家)门前,假发厂为一间房子,双扇门朝南,东扇门玻璃被打碎,门前台阶上有玻璃碎片,台阶边缘有血迹,门前路边有三处血泊,血泊之间有大量血迹。4、物证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在泗水县高峪乡高峪村村民冯某某家提取的匕首一把。原审开庭审理时出示上述物证,邓友常辨认后确认,该匕首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5、鉴定意见(1)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泗)尸检(法)字(2009)第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叶某左乳头上有一皮肤裂创,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创道深入胸腔,上创角周围伴皮下出血。解剖检验见左侧第5肋骨纵断,心包前壁有一创口,右心室前壁、左心室后壁分别有一处创口,左心室后壁被贯通,左胸腔大量血块及积血3000ml。依据损伤特征分析符合较为细长的双刃锐器捅刺形成。结论:死者叶某系被他人用尖刃锐器捅刺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山东省济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济)公(法)鉴(物证)字(2009)0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对现场提取的暗红色斑迹和案发后提取的铜把尖刀进行DNA检验。经过检验,现场暗红色斑迹中均检出人血,为叶某所留的似然比1.8011966×1019;铜把尖刀上未检出人血。(3)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泗)伤鉴(法)字(2009)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的右肋部、左肋部、左下腹部共有四处皮肤疤痕,边缘整齐。上述损伤符合锐器所致。结论:孔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重型)。6、书证(1)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邓友常出生于1983年11月12日。(2)山东省泗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1月30日16时许,侦查人员在泗水县高峪乡高峪村村民冯某某家中(即冯某某家)提取匕首一把,匕首为双开刃,端部尖,刀刃长约10厘米、宽约2厘米,刀把为黄铜色。(3)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刘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5日8时30分许,刘口派出所在得知山东省泗水县刑警大队上网追逃的逃犯邓友常准备投案的线索后,遂组织干警到商丘市“居家快捷宾馆”门口守候。当日12时许,邓友常向派出所干警投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立案及邓友常归案情况。7、被告人供述。邓友常供述,他与泗水县高峪乡高峪村村民侯某某是朋友,2009年1月24日,他开车赶到侯某某家中过年。2009年1月29日(正月初四)下午,他们到侯某某的姐夫冯某某家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还有冯某某的亲戚,他喝了很多酒。当日18时许,冯某某的亲戚在街上与人发生争执,他们听说后一起向外走,他从冯某某家门市部经过时从柜台上拿了一把匕首放在身上,到街上后看到侯某某、冯某某正与他人厮打,他也上前与对方厮打,厮打中,他用匕首捅了一个人的胸部,其它情节记不太清,后他回到冯某某家里,把匕首扔在冯某某家里,随即就和侯某某开车离开了,后一直在外潜逃。他于2012年12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友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友常在潜逃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可酌情对邓友常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友常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邓友常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友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应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友常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邓友常及辩护人所提的“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友常因其朋友的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便持刀赶到现场,不计后果,朝对方要害部位捅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友常的辩护人所提的“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系到场劝架,并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邓友常及辩护人所提的“邓友常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应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邓友常故意杀人犯罪后果极其严重,鉴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审对上述情节已予认定,并已对邓友常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贯修审 判 员 周粤华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