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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金莲诉被告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莲,谢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成金莲,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法学会,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平,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端阳,男,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成金莲诉被告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勇、被告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端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莲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成立了雇佣关系。原告受雇的主要工作是买菜、做中晚餐、打扫卫生,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8月1日10许,原告在被告住所打扫卫生时,因地面打滑摔倒受伤,受伤后由被告丈夫将原告送至某某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左桡骨骨折,经医生石膏固定后回家休息,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争议发生后,原、被告由西湖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在从事雇佣事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意给付部分赔偿金,但因数额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相距甚大,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2240元、司法鉴定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42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成金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汉寿县西湖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任孟宪辉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被告确认原告是在为被告居住的房间打扫卫生时受伤的等事实;2、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90天,治疗期间需陪护4周限1人;3、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收款凭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司法鉴定费1380元。被告谢平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原告唯一的雇主,原告是给4个雇主做饭,原告有选择其中一个的权利,同理被告也有选择只承担自己一份责任的义务。2、原告摔伤的房子不是被告的房子,而是夏改文租赁刘春华的房子。所以被告没有完全责任,只有四分之一的责任。被告应依次是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谢平。原告应追加其他三个被告。3、原告没有提交陪护人是谁及陪护费的标准,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应不予赔偿。被告谢平就其辩称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出租人刘春华与承租人夏改文所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和房屋的租赁人不是被告等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其中证据2(即司法鉴定书)中有原告自述为三医生做饭的内容,可证明雇佣原告的人不只是被告1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住房租赁合同》证据,质证认为该《住房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签订该《住房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刘春华与承租人夏改文,不能证明刘春华与夏改文与本案有关联,亦不能证明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被告用以证明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做家政服务,主要工作是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8月1日10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做饭的地点打扫卫生时,因地面打滑摔倒,原告摔倒后被告的丈夫将原告送至西湖区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原告为左桡骨骨折,经门诊医生给予石膏固定术后,原告回家休息,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5日,原告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90天,治疗期间陪护4周限1人。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受伤时年满54周岁,摔倒时穿3至4公分高跟拖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资1000元。另,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认原告成金莲的经济损失;2、原告与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638元的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131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21319元×20年×10%=42638元。其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的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确定为9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为5329.75元。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为:21319元÷30天÷12个月×90天=5329.7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主张陪护费2240元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常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期间陪护4周限1人即28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应为80元/天×28天=2240元。其护理费主张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80元的认定。原告司法鉴定费1380元有正规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及身心健康都将产生影响,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根据其受伤后伤情治疗及伤残鉴定结果,对今后生活、工作的影响程度较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52258元。二、关于原告与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之间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与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共同雇请,雇佣原告后,一姓陈的医生拿一本子给原告,要求原告将买菜做饭的开支记账,并告知该费用为被告等4医生平摊,故原告是其4人共同雇请。原告反驳称,经人介绍给被告做家政服务,原告是直接与被告进行接洽后开始工作的,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只有被告夫妻和一名姓陈的医生吃饭,被告所说的另2名医生,原告从未见到过。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的工资,被告与其他3人之间有无共同雇佣人做家政的协议,原告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做家政服务工作,且由介绍人即被告原雇佣人带原告到被告上班地进行交接,正式确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辩称的上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实,其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后,本院即向某某医院副院长张国福、刘胜中调查陈芳芳、陈思敏、杨丽容三人的身份信息及工作情况。经张、刘二位副院长确认,该三人为被告谢平所聘用,现未在医院妇产科上班了,亦不知何时离开,亦不是西湖本地人,现去向不明。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工活动中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属家政服务工作中的不慎摔伤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成年人,受雇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在地面有积水较滑的情况下打扫卫生,穿3至4公分高的高跟拖鞋工作,与原告的本次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损失的30%为15677.4元(52258元×30%=15677.4元)。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70%的责任,即原告损失的70%为36580.6元(52258元×70%=365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平赔偿原告成金莲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四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6580.6元;二、驳回原告成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成金莲负担21.5元,被告谢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必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楚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