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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留启与王帅、宁书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启,王帅,宁书丹,孙玉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181号原告李留启。委托代理人侯锦彬,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被告宁书丹。被告孙玉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2-804。法定代表人黄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法定代表人杨庆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留启与被告王帅、被告宁书丹、被告孙玉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彬、被告孙玉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帅、被告宁书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留启诉称,2013年2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帅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客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港五号路以北160米处,王帅车前部右侧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人体撞伤,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王帅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帅驾车逃逸,而后被告孙玉明驾驶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其车前部挤压倒地受伤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孙玉明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帅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玉明、被告王帅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玉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二保险公司分别承保津N×××××号“长安”牌小客车、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54.43元、误工费23450元、护理费24364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1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明辩称,被告孙玉明系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帅先驾车撞倒原告,才导致被告孙玉明驾车撞击原告,故被告孙玉明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孙玉明系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王帅驾车先将原告撞倒,故对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被告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津N×××××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因被告王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伤情。3、诊断证明书4张,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加强营养及休假情况。4、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5、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6、劳动合同2份,扣除工资证明1份,工资条1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7、护理人员李留代的劳动合同1份,扣除工资证明1份,工资条1张,证明护理人员李留代的误工损失。8、护理人员王玉平的证明1份,证明王玉平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9、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原告之母张梅菊情况。10、户口本1册,证明被抚养人李珍和李万铜的情况。11、交通费票据14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12、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天津市。13、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收据8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14、案外人李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1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9月在天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自天津。16、社保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来源地在天津市。17、孙玉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1张,证明孙玉明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18、王帅驾驶证复印件、宁书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保单2份,证明被告王帅驾驶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19、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费数额。20、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21、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重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9、10、16、17、18、19、20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明书上未载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未载明出院后需要护理,也未载明建休时间;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没有经过劳动部门见证;对证据7中劳动合同认可,但对工资证明和工资条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住宿费不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在天津市居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14、1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孙玉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孙玉明提交收条2张,证明被告孙玉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孙玉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孙玉明垫付的13000元及被告王帅垫付的27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医疗费票据数额扣除该两项数额后得出的。被告王帅、被告宁书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一宗,内容包括:1、交管部门2013年2月17日19时50分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内容为现场道路状况、车辆位置、路面痕迹、接触痕迹等。2、交管部门2013年2月17日19时45分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1份,内容为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痕迹。3、事故现场图1份及勘验照片15张。4、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对被告王帅做的询问笔录1份。其陈述:昨晚我开车撞了一个人现在来投案,事故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19时45分左右,在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与众建搅拌站之间,我驾驶的是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万路由南向北行驶,刚过众建搅拌站不远就发现前方有一个人,我采取措施来不及了,就撞上了,当时我车速40公里每小时,发现前方有人时距离他5到6米,发现后我赶紧踩刹车,但是太近了来不及,当时我开了大灯,是近光灯,近光灯能照5到6米,因为行人走的太靠近路中间了,我没以为会有人在道路的这个位置行走,天又黑,所以发现晚了。行人当时原沿白万路由北向南步行,比较靠近路中间,我驾车的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接触,事发后有点害怕没敢停车,就开车回单位了,在单位呆了一晚上,我知道事故后驶离现场是不对的,所以今天来投案,事故之前我没有喝含有酒精的饮料。5、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7日对被告孙玉明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2月17日19时50分左右,在津南区××百利恒大酒店与中间搅拌站之间,我驾驶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众建搅拌站不远,由我对面来了一辆车与我会车,对方车刚过去我就发现前方有一个人趴在地上,并且正从地上要起来,我再采取措施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我当时车速40公里每小时,发现地上有人时距他1米远,发现后我赶紧猛踩刹车,但是发现太晚,来不及了,我当时开了近光灯,能照2到3米,因为与我对行的那辆车大灯太亮,造成我没能及时发现地上有人,那辆车车牌号我无法提供,我车辆前部与伤者身体接触,当时我车上还有两个人,一个叫肖彦林,一个是他爱人,名字不知道,事故前我没有喝含有酒精的饮料。我听围观者说地上这个人被其他车辆撞过,并且经过我们寻找,在事发地周围发现一块另一辆车的蓝色遗留物。6、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6日对原告李留启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2月17日晚上不到8点,在白万路上刚过众建搅拌站不远,还没到鑫港五号路,当时路况良好,天黑,没有路灯,我沿白万路由北向南在路的西侧步行回单位,后来再清醒过来就到海河医院了。7、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8日对案外人李留代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弟弟李留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其他的损失不清楚,事故时间和地点不知道,李留启现在肋骨骨折、腰椎骨折。8、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22日对案外人肖彦林做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乘坐的孙玉明驾驶的车出交通事故了,当时我坐在这辆车后排中间位置,2013年2月17日50分左右,在白万路上,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刚过一个超市,有对面来了一辆车和我们会车,对面车一过去就发现前面有一个人正从地上要站起来,然后就撞上了,撞上之前被撞的人趴在地上,正要站起来,头向东,脚向西,在路中间,当时我妻子金爱华也在车上,坐在副驾驶位置。围观的人说伤者之前被其他车辆撞过,而且我在现场以北白万路西侧路缘发现一个蓝色的小客车后视镜。9、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内容为原告李留启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纵膈及皮下气肿、胸壁皮肤多发挫擦伤、腰椎右侧第四横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等。10、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2份,内容为被告王帅及被告孙玉明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1、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前照灯不合格。12、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津N×××××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前照灯不合格。13、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留启损伤已构成重伤。14、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津N×××××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等)接触。15、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1份,鉴定意见为津M×××××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人体接触。16、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李留启右额部的损伤被津N×××××号小型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撞击可以形成;其胸部损伤及肩胛骨骨折为巨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考虑为津M×××××号小轿车挤压所致。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玉明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3、5、6、7、8、9、10、12、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认为勘验笔录中记载的刹车痕迹不光只有被告孙玉明车辆造成,对证据4认为不知道是否属实,对证据11认为被告孙玉明购买车辆后已经进行全面检修,尽到了相关义务,对证据14称不清楚,对证据16称原告伤情不完全系被告孙玉明造成。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13、16、17、18、19、20、21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虽未经劳动部门见证,但根据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扣除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扣除工资证明及工资条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14、15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孙玉明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帅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鑫港五号路以北160米处,被告王帅车前部右侧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李留启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被告王帅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驾车逃逸,约5分钟后,被告孙玉明驾驶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其车前部挤压倒地受伤的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孙玉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认定,被告王帅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帅、被告孙玉明先后驾驶车辆撞击、挤压原告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24日,共计住院96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纵膈及皮下气肿、肠壁皮肤多发挫擦伤、腰椎右侧第四横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致7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伤致肺破裂并修补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籍,与其妻王玉平育有一女李珍,事故发生时12岁;育有一子李万铜,事故发生时6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张梅菊71岁,育有5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去世。另查,被告宁书丹系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2日;并且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孙玉明系津M×××××号“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7500元,被告孙玉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玉明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性能、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帅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玉明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关于被告王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帅、被告孙玉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帅驾驶的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虽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王帅垫付27500元、被告孙玉明垫付13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40554.4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6天,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4800元。③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④误工费,关于原告的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3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考虑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13.23元。⑤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间,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149元计算,数额为6614.53元。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支出,酌情考虑50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即在天津市参保社会保险,可以认为原告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26元计算,原告现年37岁,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两处十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77.2元(29626元/年×20年×1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女按照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之母的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子女的生活费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20024元计算,原告之女李珍现年12岁,计算6年;原告之子李万铜现年6岁,计算12年,原告之妻王玉平应与原告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23.76元(20024元/年×18年÷2×11%);原告之母张梅菊现年71岁,计算9年,张梅菊现有4名子女,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63.41元(8337元/年×9年÷4×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887.17元,该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87064.37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5500元。⑨鉴定费1000元(凭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00246.56元,其中被告王帅垫付医疗费27500元,被告孙玉明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赔偿111392.1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数额未超出二保险公司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故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各自赔偿原告55696.07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96.07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696.07元。不足部分为68854.42元,应由被告王帅、被告孙玉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交管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帅应承担30%,即20656.33元;被告孙玉明应承担70%,即48198.09元。因被告王帅垫付原告医疗费2750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超出部分6843.67原告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孙玉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其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孙玉明应赔偿原告35198.09元。被告宁书丹虽系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被告宁书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启各项损失65696.07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启各项损失65696.07元。三、被告孙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留启各项损失35198.09元。四、原告李留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王帅垫付的医疗费6843.67元。五、被告宁书丹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王帅承担116.7元、被告孙玉明承担27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116.7元,被告孙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