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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诚与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诚,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周诚,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市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崇利,董事长。原告周诚与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诚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投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投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及权利义务等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已经将15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本金15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投资合同期满一次性向原告返还本金150000元,被告根据投资项目利益,每月以3%分红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将本金1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之后,至2011年12月,被告依约每月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红利。此后红利及本金,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款项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应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所欠本金,根据合同约定,返还本金的期限已经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合同约定每月按3%向原告支付红利,该红利实为利息,且高于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周诚本金150000元。二、限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周诚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本金之日止,以15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北京绿地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