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沈介祥等诉蒋晓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蒋晓松,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3号原告沈介祥。原告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蒋晓松。被告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龙”)诉被告蒋晓松、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沈介祥、上海泰龙于2013年9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由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沈介祥、上海泰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蒋晓松、海南兴瑞泰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千博乐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千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5,0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二、查封上海环龙市政实业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龙阳路1629号的房产。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邹 骥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