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食中心批发市场诉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792号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少衡。委托代理人唐荣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文文。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诉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先敏、莫莉娜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长沙市新河路470号综合办公楼的****号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金为5040元/月。被告在支付第一季度房屋租金后,即以各种理由拖欠房屋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房屋,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交纳租金,但被告请求宽限几天,其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因被告拒不交纳房屋租金,亦未与原告进行协商,故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收回了租赁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44728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共计49728元,剔除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后为44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318元(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市新河路470号综合办公楼****号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租金为5040元,水电费按实际使用计,房屋租金需开具正式发票,水电费需提供有效收据,并提供水电表抄表原始表单;房屋租赁押金为5000元,该押金甲方不支付给乙方利息;房屋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并提前5日支付下一个季度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按季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收取上个季度水电费用,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凭据;房屋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未依约交纳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押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亦未搬离房屋,故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短信通知被告后,将被告租赁的房屋予以腾空,收回租赁房屋,终止了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作出的五份催交房租通知单,内容分别为“被告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将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租15120元交到原告的市场财务部”、“被告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将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租15120元交到原告的市场财务部”、“被告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将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的房租15120元交到原告的市场财务部”、“被告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将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房租15120元交到原告的市场财务部”、“被告应于接到通知7日内将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的房租15120元交到原告的市场财务部”,原告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的短信(短信中要求被告交纳至2013年7月20日止欠交的3个季度的房屋租金45360元),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租;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作出的两份水电费缴费通知{内容分别为“被告��交纳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电费649元(实际用电390度,公摊用电200度)、水费132元(分摊7楼用水30吨),合计781元,请于2013年4月15日之前将费用交至原告的市场财务部”;“被告应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3日的电费405元(实际用电168度,公摊用电200度)、水费132元(分摊7楼用水30吨),合计537元,请于2013年8月10日之前将费用交至原告的市场财务部”。}及2013年4月1日水电抄表(该表显示被告本季度用电390度,金额为429元,公摊电为200度,金额为220元;公摊水为30吨,金额为132元)、2013年7月2日水电抄表(该表显示被告本季度用电168度,金额为185元,公摊电为200度,金额为220元;公摊水为30吨,金额为13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水电费的短信(短信中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的水电费1318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水电费。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至2013年8月16日,应依约承担房屋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交纳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剔除被告已支付的租房押金50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4728元(5040元/月×9月+5040元/月÷30×26-5000元)。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费按实际使用计,原告按季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收取上个季度水电费用,被告至今未���原告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日的水电费131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7月2日的水电费1318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支付房屋租金44728元;二、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湖南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支付水电费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1元,由被告湖南湘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唐先敏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