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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观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观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伯良、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安庆师范学院,并进入该校27栋学生宿舍楼,在五楼看见511寝室房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聂某放于床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装进随身携带的背包中,随即离开房间。当被告人出该宿舍楼大门时被宿舍管理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5元。案发后,该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的报案与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与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与户籍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洪兰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顺平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