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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7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铁萍与黄克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萍,黄克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7318号原告铁萍,女,1949年8月5日出生。被告黄克平,男,1944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韩军领,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平,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克平(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领、李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1989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出生后由我抚养。因为住房是承租的公房,无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有两次福利分房,第一次是1985年分得北京市石景山区**号,第二次是1988年分得北京市朝阳区**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离婚后,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我和被告是众所周知的公开同居,共同生活,共同使用工作劳动所得资金,以夫妻名义共同接待安排双方的国内外亲属、朋友、老同学、同事的探访聚会,互相履行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1991年辞去公职,每月无工资收入,我与被告及儿子的一切开支都由我负担。1993年,我的身份证丢了,是由中关村派出所上报补发的,身份证住址是海淀区**号,即被告的现住址,被告是户主,我和他一个户口。1997年春末,我和被告与儿子共同照了全家福照片,儿子上的就是中关村三小。所以1997年2月,我和被告与儿子就到中关村**号与原告同吃同住,共同使用工作劳动所得资金。2000年3月下旬,被告去青岛住在青岛经济开发区刘君家,我于同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6日分三次给被告寄去11000元。由于住在中关村,我的工作单位在建国门,我是医生需要坐班,还有社会工作,因此我每天早出晚归,非常忙。所以,在购买诉争房产时,我的工龄证明和共同工作的劳动所得33509元等一切手续都是由被告经办。2001年,由于被告有家庭暴力,我回到父母家居住。我持工作单位的证明信到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查询当年购买诉争房产的档案时,档案第5页是被告的户口本,配偶栏中登记有配偶。档案第6页是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在工龄一栏填写的是使用女方21年工龄。我认为,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证明诉争房产是用我和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劳动所得购买的,也使用了我的工龄。因此,我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50%的所有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诉争房产50%的产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离婚后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诉争房产的购房款全部源于我个人的劳动所得,该房产不属于我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和原告离婚后没有在同一处房屋内共同居住过。原告所述均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1989年10月30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铁萍与黄克平离婚;二、铁萍现已怀孕,若孩子出生后由铁萍抚养,黄克平自孩子出生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5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财产已分清。”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即诉争房产)原为被告承租的公房。1999年8月2日,被告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以33208元购买诉争房产。此后,被告又与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将被告应当缴纳的费用调整为33059元。被告于2000年10月10日就诉争房产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房产证),所有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现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收据原件均由被告持有,收据载明购房款金额共计33064元(1995年9月21日,金额1400元;1995年12月22日,金额6900元;1996年6月8日,金额为24100元;无日期,金额664元)。另,被告购买诉争房产时使用了原告工龄21年。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签发时间为1993年7月30日,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号(以下简称中关村房产)。2、被告之父黄秉维的户口本复印件。载明黄秉维的户籍地在中关村房产处,其为户主,铁毅的户口亦在该处。3、电汇收据3份、书信1份。电汇收据载明于2000年4月22日、5月6日、5月16日汇款给青岛市的刘君共计11000元,未体现汇款人。书信载明是刘君写给原告的,提及原告曾于2000年汇款给刘君共计11000元,该款已由刘君转交给当时住在其家里的被告。4、原、被告之子铁天的幼儿园收费票据。载明交费时间均在1992年,收费单位为中国科学院第四幼儿园。5、合影三张。6、银行存单多份及存折一份。载明原告在1995年至1999年期间有多次存款。7、中国银行储蓄利息清单1份,载明被告账号为×××的账户在1999年6月19日的本息合计为US$5568.19。8、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北京市委员会办公厅于2000年1月6日向东城区政府及朱蓉先委员出具的信函。信函提及”市政协委员、民革市委委员、长安医院副院长铁萍同志来我会反映其住房有困难(单身带一个孩子,住平房)。”9、《关于黄克平同志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通报》及计划生育罚款单复印件各一份。另,原告的证人于×、张×到庭作证。于×陈述其曾是原告的同事、领导,其没有见过被告,根据原告和同事们反映的情况以及其曾经在华严北里看到过原告的事实,其认为原、被告离婚没离家。张×陈述其曾是原告的同事,见过被告三次,其听原告和同事们说原、被告同吃同住且共同使用工作所得资金至2001年,并陈述原告在华严北里居住,其曾往该处打过电话。后原告另提供了张×的书面证明一份,张×将其所述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截止期间从2001年更正为2000年1月。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主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另,被告提交了其名下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自1998年5月5日至2003年7月1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其有经济收入。原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的部分收入为灰色收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房产证、购房款收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购房款的支付、购房合同的签订、房产证的取得均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因此,现原告主张该房产是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现有证据中:证据1、2、3、5可以体现原、被告离婚后仍然存在一定联系,但不能反映出双方的真实关系;证据4、9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形式上均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7只能反映出原告在对应时期的部分财产情况,但无论是在金额上还是在日期上均不能体现出与被告所持有的收据所体现的购房款支付情况之间的对应关系;证据8所提及的原告”单身带一个孩子,住平房”恰恰与原告自述的与被告同居的情况不相符。至于原告的两位证人,其二人提及的原、被告”离婚不离家”或”同吃同住且共同使用工作所得资金”系源自原告自述、他人转述或证人自×的判断,既非证人亲×,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其二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足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诉争房产是在原、被告离婚后同居期间购买的,更无法进一步认定诉争房产的购房款源自原、被告的共同出资。鉴于工龄并非财产性权益,故被告在购买诉争房产使用原告工龄的这一事实也不能改变诉争房产的物权归属。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其是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享有诉争房产50%的所有权,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铁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铁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莉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