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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269号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阳谷县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阳检公诉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岳彩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P×××××小型客车沿蒙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后干河营村东路口,与在路边的王某乙及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王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交警部门未掌握其肇事线索的情形下,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当事双方就民事达成共计赔偿被害人方373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谅解的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赔偿协议,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对造成被告人方的损失赔偿积极赔偿并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理科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