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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广州大华仁盛铝合金管业有限公司与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大华仁盛铝合金管业有限公司,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广州大华仁盛铝合金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序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太福,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绍国,经理。委托代理人XX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大华仁盛铝合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太福,被告委托代理人XX军、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报价单,购买原告高频焊管,原告依据被告订单委托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共交付578143.40元货物,按约被告应在2012年5月5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200000元,尚欠383268.55元。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违约金31428.02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经查,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所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的高频焊管达成协议(报价单),双方约定了所购买高频焊管的规格、价格,同时约定结算周期是每一自然月为一结算周期,每月的5号前付清上月交易的所有货款。同日,被告给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递交了订货单,双方确认了加工焊管的规格、重量、加工费、铝价、包装方式、交货地点、材料说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收到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价值111753.24元的高频焊管,同年3月1日收货价值118389.51元;3月7日收货价值93460.97元;3月21日收货价值94064.40元;4月2日收货价值51394.59元,4月7日收货价值109080.69元。2012年4月9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6月18日付款1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378143.40元。另查明,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是由原告(出资51%)和潍坊恒安散热器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9%)出资成立的;被告是将订货单发给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报价单、订货单、出库单、结算单,工商登记材料,收款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报价单,实为买卖合同,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高频焊管的规格、价格及付款时间均作了约定。原告将生产任务交由其子公司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也给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出具了订货单,且所收该公司的六批货的销售出库单中均盖有潍坊大华恒安管业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和计划财务部的印章,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分别在销售出库单上签字,据此,确认被告对原告委托其子公司为其供货是认可的,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378143.40元为准,逾期利率按当地同类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平均利率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至2013年10月17日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和原告为其制作的高频焊管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永昌志远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广州大华仁盛铝合金管业有限公司货款378143.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金111753.24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本金417668.12元,自2012年4月6日至4月8日;本金317668.12元,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本金47814.34元,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本金378143.40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分段按当地同类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平均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