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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任晓飞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晓飞,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晓飞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晓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任晓飞采取用刀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彭水县汉葭街道鼓楼街110号何某某出租房准备实施盗窃,被何某某发现后退出房间。任晓飞产生实施抢劫的想法,遂返回房间,持刀指着何某某,并实施威胁,当场强行劫取何某某现金400元,任晓飞随后让何某某到卫生间将门反锁,趁机劫取卧室电脑桌上一部价值379元的“华唐”H639手机。(二)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晓飞采取用刀撬门入室的方式,将彭水县汉葭街道南门街171号五楼孙某某卧室内梳妆台抽屉里的现金70余元盗走。随后被告人任晓飞从五楼下到四楼发现侯某某家的门没有关,遂产生将餐桌上挎包盗走的想法。任晓飞进入房间准备盗窃时以为被侯某某发现,遂将侯某某的嘴巴捂住,并持刀架在其颈部,侯某某反抗时右手背被划伤,任晓飞又实施威胁,当场强行劫取侯某某挎包里的钱包,并将侯某某挟持到杂物间,任晓飞随即逃离现场,后经清点钱包里有现金220余元,任晓飞将钱包及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丢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任晓飞在彭水县轻松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任晓飞抢劫的“华唐”H639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任晓飞退赔被害人何某某400元、孙某某70元、侯某某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晓飞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奉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作案工具匕首、折叠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病历、购机收据、收条、办案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晓飞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晓飞辩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未掌握,系其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任晓飞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2.被告人任晓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被告人任晓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语言威胁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晓飞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晓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晓飞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应成立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2013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侯某某电话报警称被人入室抢劫,民警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勘察。在勘察过程中,发现侯某某楼上孙某某家里也被入室盗窃,侦查人员通过对现场作案时间、作案方式分析得出系同一犯罪嫌疑人所为,又通过与何某某被抢劫案进行串并,得出三个案件系同一犯罪嫌疑人作案,并锁定犯罪嫌疑人任晓飞作案。可见,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任晓飞盗窃的犯罪事实,任晓飞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晓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晓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晓飞多次携带凶器入室盗窃,当发现家中有人时,不是选择逃避,而是拿出凶器明目张胆地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其连续多次作案,主观恶性极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晓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洪诗波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