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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富翁诉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富翁,杨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2号原告覃富翁,男,壮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被告杨建勇,男,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原告覃富翁与被告杨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宁、人民陪审员吴庆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富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富翁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以生产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建勇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富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杨建勇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建勇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杨建勇向原告覃富翁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覃富翁伍万元整(¥50000元),拟定于2013年2月24日还清。借款人:杨建勇,身份证号码:45012219xxxxxx4019,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建勇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覃富翁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建勇向原告覃富翁借款50000元,有被告杨建勇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覃富翁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杨建勇向原告覃富翁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覃富翁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建勇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杨建勇依法负有向覃富翁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覃富翁请求被告杨建勇返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勇返还原告覃富翁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建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英克代理审判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