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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金爱、朱海燕与被告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朱金爱,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90号原告朱海燕,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原告朱金爱,女,1941年5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朱海燕(特别授权),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被告李菲,女,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原告朱海燕、朱金爱与被告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爱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朱海燕、被告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燕、朱金爱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菲向原告朱金爱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内还款。2013年8月31日、11月3日、11月2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朱海燕借款40000元、100000元和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朱海燕借款19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朱金爱借款6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菲向原告朱金爱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2、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借款40000元的事实。3、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菲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借款50000元的事实。5、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共向两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卖来偿还两原告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李菲辩称,被告借原告朱海燕190000元,借原告朱金爱60000元,合计250000元属实。但她一分钱都没有用,她是受宜章县国税局职工钟东华欺骗利用,帮钟东华借钱,她只是中间人,且原告朱海燕也知道是钟东华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就由钟东华偿还,请求法院将钟东华列为第二被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钟东华出具给被告李菲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所借的款项均转借给了钟东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子不是想卖就能卖出去的,需要一定时间。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原告是借款给被告,至于被告将借款给谁与两原告没有关系。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朱海燕与被告李菲因工作关系相识,2013年8月24日被告李菲以其朋友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海燕之母朱金爱借款6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菲向原告朱金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金爱现金陆万元整(6万),借期一个月归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李菲又向原告朱海燕借款40000元,当时由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海燕肆万元整。”;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菲又向原告朱海燕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海燕壹拾万元整。”;2013年11月27日被告李菲再次向原告朱海燕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海燕伍万元整。”上述四笔借款,两原告当时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被告李菲主动承诺借款按月利率1.5%-2%支付利息,并实际给付两原告借款利息共计6600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此次纠纷。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菲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原告朱海燕借款10000元。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反悔。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菲向原告朱海燕、朱金爱借款后,经两原告催讨后未能按期还款,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朱金爱要求被告李菲立即偿还其借款60000元以及原告朱海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18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菲辩称其将两原告的借款转借给了钟东华,被告只是中间人,该四笔借款应由钟东华清偿,请求法院将钟东华列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因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依法应予清偿,至于被告将这四笔借款转借给钟东华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钟东华主张其权利,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海燕借款180000元。二、由被告李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金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李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小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