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周惠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聂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聂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责人周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聂某甲,男。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聂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光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聂某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3年2月15日,周某乙驾驶粤WXX**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赤坎镇往开平市马冈镇方向行驶,02时05分许,行驶至X555线09KM+500M路段时与由往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圩往恩平市沙湖镇方向行驶聂某甲驾驶的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聂某乙、聂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和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和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是粤W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导致粤WXX**号小型轿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车辆损失36183元;2、车损鉴定费1670元;3、拯救费840元;4、停放费135元、复印费2元;5、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200元/天×30天;以上合计44830元。聂某甲是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聂某甲赔偿原告14849元。现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48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周某甲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分担的情况;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1份,车损评估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因车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情况;3、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JXX**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2、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其鉴定报告不具有公正性,且没有提供鉴定照片,无法证实物价鉴定价格的合理性。3、事故发生后,我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5277元,我司已经提出车辆修复方案,但原告仍单方委托物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36183元和鉴定费啊1670元不予认可。4、停放费及复印费是事故间接损失,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粤W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的损失为25277元。被告聂某甲辩称,事故车辆粤JWL1**号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是我,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他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聂某甲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原件退回被告聂某甲,留存复印件备案),证明事故车辆粤JWL1**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情况。庭后,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原件退回原告,留存复印件备案),证明原告的具备主体资格;2、粤W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原件1份(原件退回原告,留存复印件备案),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原告且该车年审合格;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聂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聂某甲、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某甲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具公平性。原告周某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为准。经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发票,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定损报告,该报告既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否认该定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周某乙驾驶粤WXX**号小型轿车由开平市赤坎镇往开平市马冈镇方向行驶,02时05分许,行驶至X555线09KM+500M路段时与由往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圩往恩平市沙湖镇方向行驶聂某甲驾驶的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聂某乙、聂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和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伍某某和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原告周某甲所有的粤WXX**号小型轿车经开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6183元,用去车辆鉴定费1670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用去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等97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聂某甲。平安保险公司为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为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求、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6183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为第三方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36183元,对该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某甲、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公正性,但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聂某甲、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因该报告既没有平安保险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确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252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车损鉴定费(评估费)167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车辆损失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确认;3、拯救费、停放费、复印费等977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面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原告因其所有的粤WXX**号小型轿车被扣、维修,导致该车无法继续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对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6000元(30天×200元/天)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39430元。本案事故车辆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聂某甲按责负担30%。被告聂某甲所有的粤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按责应由被告聂某甲负担的部分,依约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43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周某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37430元,按责应由聂某甲赔偿11229元(37430元×30%),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1229元给原告周某甲。因原告周某甲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229元给原告周某甲。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公司负担7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光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邝咏伦书记员 许碧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