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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姚勇与赵有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赵有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姚勇,男,汉族,住会宁县。被告赵有强,男,汉族,住会宁县。原告姚勇与被告赵有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诉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综合商住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工程款135000元,扣除其垫付的防盗窗款1000元、压上盖麦草款5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33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3500元,支付利息40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有强辩称,原告交付房屋时间及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属实。其垫付防盗窗款1000元、压上盖麦草款2500元、模型用白杨椽款1710元,原告施工期间租被告房屋18个月,租费21600元,共计248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工程质量有问题,一楼后墙有一道裂缝,地沟进不去人。原告提供质检局的检验合格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郭城驿镇红堡子村综合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855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共付95%,5%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011年5月底竣工验收。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000元,被告垫付防盗窗款1000元、压上盖麦草款5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3500元,支付利息40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勇提供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商住楼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提供检验合格证明后付款,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被告自交付之日开始使用房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评估修复价值后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防盗窗款1000元、麦草款500元,欠付工程款为133500元,其中质保金19275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给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每期应付款时间及付款情况,故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房屋交付之日即2011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20128.64元(114225元×利率6.4%÷365天×1005天),质保金利息从一年保修期满即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2163.02元(19275元×利率6.4%÷365天×640天),利息共计22291.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有强给付原告姚勇工程款133500元,支付利息2229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原告姚勇承担210元,被告赵有强承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霍光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