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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孙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二被告人在承包经营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宝一”机米厂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用印有“德松”、“辽精、盘锦大米”注册商标的包装袋灌装本厂加工的大米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万余元,获利2000余元。2013年4月13日及4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宝一”机米厂生产车间及销售点查获用印有“辽精、盘锦大米”、“德松”注册商标包装袋灌装的大米共44袋,查获尚未使用的印有“德松”注册商标的包装袋8200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孙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侵权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及所附照片、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包协议、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证人申某、马某、孙某乙、艾某、周仁民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孙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所退交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李某、孙某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丽臣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沛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