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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景明诉张洪福、杨显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明,张洪福,杨显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726号原告王景明,女,51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洪福,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第四监狱。被告杨显玲,女,38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景明与被告张洪福、杨显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广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明、被告张洪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明诉称,2012年2月28日,由我与案外人孙某甲、刘某甲担保,二被告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分地信用社借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我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666.00元,利息2553.00元,还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921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福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但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需等我出狱后偿还。被告杨显玲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二枚,证明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666.00元,利息2553.00元的事实。被告张洪福、杨显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洪福质证认为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张洪福的质证,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孙某甲、刘某甲担保,二被告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分地信用社借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666.00元,利息2553.00元,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积极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代其偿还的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192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送达费60.00元,合计2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广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