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6月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海波,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奇高,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星、陈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海波、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奇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甲赔偿:医疗费716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87155.98元。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卢海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唐奇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谢某甲辩称,1、被害人黄覃某甲挑衅其,有重大过错;2、民事赔偿方面,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被害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辩护人唐奇高辩称,1、被害人黄覃某乙挑衅行为,有严重过错;2、被害人黄覃某甲殴打谢某甲头部,谢某甲才用水果刀捅黄某甲,故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和被告人谢某甲原是南宁市一家公司的汽车装饰工,2013年5月,二人一同来到河池市某别克4S店担任汽车装饰工,并一起租住某出租房内。2013年5月29日晚,谢某甲邀黄某甲及同事黄某乙到其租房吃饭喝酒,席间,谢某甲讲黄某甲平时上班太懒散,黄某甲不服气,二人遂发生争吵,黄某甲掀翻饭桌,二人欲斗殴被黄某乙阻拦。黄某乙为了化解双方矛盾,邀谢某甲和黄某甲一起出去吃夜宵,谢某甲则偷偷在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裤子口袋,尔后谢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等人来到金城江城区文化广场“非常海鲜”夜宵店二楼吃夜宵。三人吃夜宵继续喝酒至晚12时许,期间,黄某甲因刚才的事又与谢某甲争吵,黄某甲见谢某甲没有向其道歉,便向谢某甲提出二人到楼下自己解决,谢某甲不去讲有什么事在这里解决。一会儿,黄某甲又向谢某甲提出二人到楼下自己解决,后谢某甲随黄某甲下楼到“非常海鲜”夜宵店前面空地,黄某甲即用手打谢某甲的头部,谢某甲被打后从裤子口袋拿出水果刀朝黄某甲腹部捅了两刀,黄某甲被捅伤后逃跑,谢某甲捡起一块砖头追。此时黄某乙下楼见状,跑上去将谢某甲拦住,谢某甲即逃离现场,群众报110。凌晨0时许,谢某甲在金城江区百旺转盘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从随身包里缴获作案使用的水果刀(长30厘米)。黄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8137.64元,建议出院全休2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1日黄某甲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费用320.20元,同月17日至23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36.34元,同年11月15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院检查,支付费用86.20元,共计72080.38元。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鉴定,黄某甲腹部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胸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躯干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伤残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黄某甲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河池市公安局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和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实物)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黄某甲的病历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害人黄某甲的劳动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及交房租收据、被告人谢某甲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均未正确处理因工作关系产生的矛盾,被告人谢某甲携带刀具捅伤被害人黄某甲,造成黄某甲重伤、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一起吃夜宵时,黄某甲挑起事端,先殴打谢某甲,最终引发本案,存在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谢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唐奇高辩称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谢某甲和黄某甲在租房欲斗殴时被他人阻拦,后二人受邀去吃夜宵时,谢某甲在家携带刀具随身,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斗殴的意图,遭赤手空拳的黄某甲打时,持事先携带的刀具朝黄某甲捅刺,致被害人一个重伤、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后果,其在该主观意图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不具备正当合法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谢某甲因责问黄某甲引起黄某甲不满后被殴打,未有证据证实造成谢某甲轻伤或者轻微伤的后果。综上,被告人谢某甲辩称黄覃某乙重大过错和辩护人唐奇高辩称黄覃某乙严重过错及谢某甲防卫过当的观点,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谢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黄覃某乙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和参照2013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可获得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72080.38元;误工费4845.92元(按商务服务业计算78.16元/天×62天);护理费2587.96元(按农业收入计算56.26元/天×住院46天),其只请求护理费1950元,按其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适当补偿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0元/天×住院46天),其只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按其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81336.30元,由被告人谢某甲承担90%责任,即73202.67元,已付4500元,尚欠68702.67元。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4972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两项请求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二、由被告人谢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8702.6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缴获被告人谢某甲作案使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义务人在期限届满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佩山审 判 员  彭春玲人民陪审员  舒刚权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