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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谯登明诉钟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谯登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秀红(被告钟琪的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谯登明诉被告钟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钟琪的委托代理人卢秀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谯登明诉称,2013年7月20日11时43分许,被告钟琪驾驶沪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钟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694.20元、残疾赔偿金86,806.08元(40,188元×18年×12%)、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500元(每月2,5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5,110元(住院25天按1,600元计算,剩余65天按每天54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每天20元计算25天)、衣物损失费200元、手表损失费1,2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钟琪承担60%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钟琪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钟琪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评估费同意承担60%,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医疗费912.40元、现金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答辩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修理费17,000元、牵引费500元、停车费2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及治疗糖尿病费用340.80元不属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无法确定原告系非农户口,由法院审核。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按每月1,62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按每日64元计算,其余按每日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1时43分许,被告钟琪驾驶沪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认定原告与被告钟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谯登明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再查明,被告钟淇已付原告医疗费912.40元、现金5,000元。另被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17,000元、牵引费5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谯登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承担40%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护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牵引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其余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中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的意见,加重了投保人义务,有失公正,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4,0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按每月1,620元计算;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酌定各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能够确认原告系非农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赔。6、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且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其余护理费及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谯登明医疗费22,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计25,253.40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谯登明残疾赔偿金86,806.08元、误工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手表损失费1,200元计104,706.0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谯登明医疗费22,3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计27,053.4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17,053.40元中的60%计10,232.04元;四、被告钟琪应赔偿原告谯登明评估费240元中的60%计14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4,144元,因被告钟琪已付5,912.40元,原告谯登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钟琪1,768.40元;五、原告谯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钟琪车辆修理费17,000元、牵引费500元、停车费200元计17,700元中的40%计7,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计1,514.50元,由被告钟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