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元诉被告任一子、汪朝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元,任一子,汪朝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王忠元,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一子,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汪朝慧,女,汉族,住宁国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元与被告任一子、汪朝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忠元于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忠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王忠元负担。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