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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宋雨婷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宋东×,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宋××,女法定代理人:鲁××,女委托代理人:乔广才。原告:宋东×,女。法定代理人:吕×,女。被告:杨××,女。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原告宋××与被告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郑丽、代理审判员呼延莉、人民陪审员任占锋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宋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法定代理人鲁××及委托代理人乔广才、被告杨××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东×法定代理人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其系被继承人宋昌×孙女。2008年3月份,其父宋仲×不幸先于宋昌×死亡。2013年9月份,被继承人宋昌×去世,生前遗留有位于北教场桥北林业局对面四间瓦房小院一处及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宋昌×的孙女,有代位继承的权利。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宋昌×的遗产:位于富县北教场桥北林业局对面四间瓦房一院财产及��继承人抚恤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割抚恤金77177元。2、由原、被告合理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林业局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抚恤金发放表。证明抚恤金的数额是105690元,扣了28513元借款,实际发放的是77177元。第二组证据,宋××的户籍证明、鲁××与宋仲×(曾用名:宋中良)的结婚证、宋中良医学证明书。证明宋××(2007年10月13日出生)系宋仲×女儿,宋仲×先于宋昌×死亡,应由其女宋××代位继承。原告宋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辩称:其与丈夫宋昌×均为二婚,二人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其一直履行作妻子的义务,并积极抚养宋昌×的子女。2003年富县林业局执行房改政策时,将太和山42号职工住宅小院卖给其夫妻二人,其夫妻二人于2003年12月17日办理了土地证,院内原有2间旧��房,2006年其夫妻二人在院内修建了2间简易房用于堆放杂物。其夫宋昌×在世时,原告母亲鲁××经常找其夫闹事,2013年4月15日其夫立遗嘱一份,经富县公证处(2013)富证民字第0××号《公证书》公证确认,将其夫名下的房产及去世后20个月工资归其继承。其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人民法院诉讼费用。被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和宋昌×为夫妻关系,被告杨××是宋昌×的合法继承人。第二组证据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宋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北教场宅基地一处,瓦房两间,该资产为被告和宋昌×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遗嘱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1、被继承人宋昌×于2013年5月10日在富县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并经公证机关公证;2、遗嘱中房产和20个月工资归被告杨××继承,遗嘱效力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3、要求驳回原告之诉。第四组证据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丈夫去世时,为了给丈夫看病民间借贷7笔,共计41万元,应由被告偿还41万元债务,剩余部分作为遗产继承,被告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应获得财产继承权。第五组证据打款单及借据,证明:被告从县林业局领取抚恤金77177元,用于偿还丈夫(被继承人)治病的8万元债务,被告现已无现金向原告支付抚恤金。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宋东×残疾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富县人民法院(1998)富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3、宋东×女儿吕×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杨××对原告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抚恤金的发放对象不包括原告宋××。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遗嘱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原告宋××不能代位继承。原告宋××对被告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遗嘱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被告的亲戚,且未出庭作证。借款41万元用途不明。对第五组证据中林业局抚恤金发放表、报账单位付款委托单、2013年9月15日收条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林业局有公疗,看病报销比较高,花费多少钱的票据不清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宋××及被告杨××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宋××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宋××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提交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原告宋××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原告宋××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辨别真伪,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林业局抚恤金发放表、报账单位付款委托单及2013年9月15日的收条与原告宋××所述一致,原告宋××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另三张收条及借据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宋××及被告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昌×生前系富县林业局职工。1980年被告杨××与宋昌×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宋昌×有一子宋仲×、一女宋东×。宋仲×与妻子鲁××生育一女宋××(2007年10月13日出生),2008年宋仲×去世。2013年4月15日,宋昌×立下遗嘱并于2013年5月10日经陕西省富县公证处公证,内容为:“我叫宋昌×,现年75岁,家住北教场太和山42号,现有两间瓦房,是我和妻子的共有财产。我过世以后,我名下房产和20个月工资,由妻子杨××拥有,他人不得侵占,一切后事由杨××处理。立遗嘱人:宋昌×2013年4月15日”。2013年9月宋昌×去世,宋昌×生前与杨××共有位于富县北教场167.5平方米住宅一院,2003年12月17日宋昌×办理富土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宋昌×去世后,富县林业局发放抚恤金即20个月工资计105690元,扣除借款后,余款77177元由其妻即被告杨××领取。另查明,原告宋东×系残疾人,残疾程度为精神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东×法定代理人吕×出具书面意见,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但是其不放弃继承权,如有其遗产份额,其赠予给被告杨××,如没有遗产份额就算了。庭审中原告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合议庭已当庭口头裁定:原告宋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本���认为,原告宋××作为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的遗产份额,其在宋仲×去世后由母亲鲁××抚养,其祖父宋昌×无抚养义务,故宋昌×立遗嘱时,宋××不属于必须保留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宋昌×遗嘱中关于遗产处理部分合法有效。因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而代位继承发生在法定继承中,本案未发生法定继承,不产生代位继承,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因抚恤金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产生,不属于遗产,故宋昌×将其20个月工资即抚恤金作为遗产在遗嘱中处分应为无效,抚恤金应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分割,本案原告宋××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亦不属于宋昌×直接供养的亲属,故其请求分割宋昌×抚恤金77177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三十七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第六十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