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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杨彦青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彦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沧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彦青,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人。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振平,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彦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彦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杨彦青,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彦青在沧州市新华区蔡庄子村鑫源铁塔公司员工宿舍内,与朱某甲、朱某乙一起饮酒,酒后杨彦青与朱某乙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杨彦青用菜刀将朱某乙砍伤。案发后,双方协商私了,后因杨彦青方未能及时支付医药费,本案证人朱某甲于2013年6月15日报案。2013年6月27日朱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彦青供述:2013年5月14日晚23点左右,杨彦青和朱某甲、朱某乙一起在蔡庄子村的宿舍里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杨彦青和朱某乙出去买酒,杨彦青与两名陌生人一起喝酒,然后被朱某乙和朱某甲叫回宿舍,因自身醉酒,记不得之后任何事情,杨彦青听朱某甲说自己用菜刀把朱某乙砍伤。次日凌晨醒酒后,杨彦青打电话给朱某甲听说朱某乙住院,去医院看过朱某乙之后回宿舍发现厨房过道有血迹。在给付医药费方面,事发之后杨彦青拿朱某甲的卡给朱某乙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但之后并未把平摊的医药费(7500元整)还给朱某甲。在朱某乙回到石家庄后,杨彦青家人带其去医院检查花了1000余元。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2013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朱某乙和杨彦青还有朱某甲在沧州市新华蔡庄子村蔡阳小区134号,宿舍的厨房里一起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朱某乙和杨彦青出去买酒,杨彦青就和两名陌生男子坐在一起喝酒了,而后朱某乙和朱某甲把杨彦青喊回来。在杨彦青喝酒的现场,两名陌生男子想叫杨彦青掏钱,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追究未果。三个人回到宿舍的厨房里,不记清因为什么,朱某乙与杨彦青发生了争执,杨彦青从身后右手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砍朱某乙,杨彦青第一刀砍在了其后背的右侧,后朱某乙往过道跑,因被东西绊倒了,被杨彦青砍在其右腿膝盖后面。之后朱某甲就将杨彦青的刀夺下。后坐杨彦青的车去医院治疗,中途因是否拨打120的问题发生争执,被杨彦青扔在半路,朱某甲拨打120,朱某乙休克。2013年5月15日早上八点左右,杨彦青到医院来找到朱某乙说:这事咱们私了,你的一切费用由我来支付。所以就没有报警。2013年6月15日朱某甲报警是因为朱某乙无钱缴纳治疗费。在治疗费用方面,朱某乙住院期间所交的住院费在医院单据上面写着花费18000元。朱某甲出14000元,朱某乙自己支付4000元。3、证人朱某甲陈述:2013年5月14日晚上23时许,朱某乙和杨彦青还有朱某甲在沧州市新华蔡庄子村蔡阳小区134号宿舍的厨房里一起喝酒,后因没有酒了,朱某乙和杨彦青出去买酒,朱某乙自己回来后,叫朱某甲一起把杨彦青喊回来。在杨彦青喝酒的现场,两名陌生男子想叫杨彦青掏钱,发生争吵,后两名男子追究未果。三个人回到宿舍的厨房里,不记清因为什么,杨彦青与朱某乙发生了争执,杨彦青从身后右手的案板上拿起菜刀砍朱某乙,杨彦青第一刀砍在了其后背的右侧,后朱某乙往过道跑,因被东西绊倒了,被杨彦青砍在其右腿膝盖后面。之后朱某甲就将杨彦青的刀夺下。后坐杨彦青的车去医院治疗,中途因是否拨打120的问题发生争执,被杨彦青扔在半路,朱某甲拨打120,朱某乙休克。朱某乙当天晚上就从沧州市医院转到了沧州市二医院外科治疗。住院时的医疗费是朱某甲垫付,共花了15000元左右。后来杨彦青承诺会还钱,但一直未还。4、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24日,辨认人朱某甲所辨认菜刀就是杨彦青砍伤朱某乙使用的菜刀。5、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乙右膝外侧开放创口5.0厘米,其损伤为轻伤。6、被害人朱某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确系真实存在。7、小赵庄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杨彦青的抓捕证明。8、朱某乙背部伤痕照片、朱某乙被砍伤背部时穿着的短袖一件照片,证实其背部刀痕的真实存在性。9、被告人杨彦青的户籍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彦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彦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杨彦青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认定杨彦青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杨彦青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杨彦青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意见,经查:认定杨彦青砍伤朱某乙的证据有朱某乙的陈述、现场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朱某乙伤情照片和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彦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常雪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