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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平阴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平、人民陪审员吴乃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马慧担任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沿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市岱岳区道朗镇康庄村路段时,追撞沿该路顺向行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失控后追撞沿路顺行的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随即又与沿路对向行驶的鲁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站立路边的康某乙、玄甲凯、康某甲撞倒,致使康某乙、玄某受伤,康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时造成鲁A×××××号小型轿车、鲁A×××××号大型普通客车、鲁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未脱离现场,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货车属山东省东阿县某某汽车运输队所有,其所投保的险种及额度足以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出示了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被告人谢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撞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康某乙、玄某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康某甲、韩某、赵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玄某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负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鹏飞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