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商初字第4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致毅,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员工。被告景维江,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强,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文娟,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梁玉琴,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诉被告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致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景维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合同规定,保证方式为多户联保担保,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强、马文娟、梁玉琴为借款人景维江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景维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还本清息,截止2013年7月8日欠本息34920.48元。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偿还本金3万元及至2013年7月8日所欠的贷款利息4920.48元,合计34920.4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计收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本金、利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一份,证明:该贷款为农户联保贷款,由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四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保证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景维江发放了贷款3万元。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累计拖欠利息4920.48元。被告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与借款人景维江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向借款人景维江提供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本付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被告刘强、马文娟、梁玉琴为借款人景维江的贷款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向借款人景维江支付了借款3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景维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刘强、马文娟、梁玉琴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景维江发放贷款3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景维江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刘强、马文娟、梁玉琴作为被告景维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景维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维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3年7月8日利息4920.48元,合计34920.48元,2013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强、马文娟、梁玉琴对上述由被告景维江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景维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3元,由被告景维江、刘强、马文娟、梁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思吟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