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石家春、庄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石家春,庄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1614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国强,长春市盛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春,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庄岩,男,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诉被告石家春、庄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石家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苑绍海向原告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36期(2010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租金总额为422116元。首付租金92000元由被告石家春于2010年6月3日支付,其余每期租金按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石家春使用并经被告石家春验收合格。被苑绍海于2010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金12616元。2010年,被告石家春开始多次出现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2013年5月,合同已到期,但被告石家春尚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3013年8月20日,被告石家春补交了一部分租金及挖掘机留购款300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石家春已迟延支付租金127073.06元,产生迟延付款违约金29238.44元,合计156311.5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石家春应当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庄岩作为被告石家春的担保人,根据其签署的担保函,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家春给付原告逾期租金127073.06元、迟延付款违约金29238.44元,合计156311.5元;2、被告庄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与二被告姓名、家庭住址等无法核实,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举人民陪审员 李文刚人民陪审员 王丽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彦慧 关注公众号“”